(2014)安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胡寻山、胡寻山与被告周洪贤、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丘市宏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寻山,胡寻山与被告周洪贤、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丘市宏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洪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68号原告胡寻山,居民。委托代理人刘金亮,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驻所地:安丘市潍徐南路269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兆吉,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光志,该公司职工。被告安丘市宏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驻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大城埠市场。法定代表人周洪贤,该公司经理。被告周洪贤,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胡寻山与被告周洪贤、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建筑公司”)、安丘市宏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寻山的委托代理人刘金亮,被告华安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兆吉、李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洪贤、宏阳劳务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寻山诉称,安丘市鲁丰锦绣花园B2号楼由被告华安建筑公司承包建设,被告周洪贤又分包了该工程的施工。2013年8月8日,他经张某介绍,到被告周洪贤分包的工地施工,当天上午11时许,他在一楼推砖,上面的塔吊在吊砖时碰到钢管,砖从上面掉下来,砸在他头上,将他砸晕从一楼摔到负二楼,失去知觉,身边的工友拨打120电话,把他送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他入院后急需大量医疗费用,经他多次催要,二被告尚欠部分医疗费。因被告华安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周洪贤作为分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尚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其行为存在过错,且给他带来严重的人身损害,造成他肋骨骨折、腰椎骨折、胸腔积液、头皮破裂等损害后果,同时也给他带来严重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痛苦,所以应依法赔偿他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等各项损失204305元。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94800元、护理费26600元+2775元(二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24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公告费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20430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将他公司列为被告主张权利是错误的。他公司不应该就原告的伤情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他公司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是不知情的,对原告是如何到涉案工地从事劳务以及如何受伤是不知道的,原告主张在涉案工地受伤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他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有建筑劳务施工资质并能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宏阳劳务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周洪贤,原告是在宏阳劳务公司从事建筑劳务时受伤,根据法律规定该公司是具备施工条件独立承担经营风险的法人单位,所以原告应该向宏阳劳务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洪贤、宏阳劳务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上午11时许,原告胡寻山在被告周洪贤分包的安丘市鲁丰锦绣花园B2号楼工地一楼推砖时,被从吊塔掉下来的砖块砸中头部晕倒,从一楼摔到负二楼,失去知觉。被工友送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33362.77元,门诊及复查费用926.3元。2014年7月3日,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8月21日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寻山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一年;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0日;行取内固定物需医疗费8000元,二次手术需误工30天,住院需一人护理15天;伤后需补充营养6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韩巧云和儿子胡旺旺护理。该二人的户籍性质均为农村居民,原告称胡旺旺为萍乡月池天然矿泉水公司职工,按月收入8000-9000元主张护理费损失,除提交一份公司证明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华安建筑公司对胡旺旺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759元、路桥通行费880元、燃油费915元、住宿餐饮费用598元、车辆维修及停车费289.5元,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华安建筑公司对车辆维修、住宿餐饮、路桥通行、燃油费用不予认可。另查明,宏阳劳务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周洪贤。2012年6月20日,被告宏阳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洪贤与被告华安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经理刘明洲签订《部分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由宏阳劳务公司分包鲁丰锦绣花园B2、B3、B4住宅楼的主体施工。2013年6月18日,潍坊市建筑工程管理处下发潍建工企管字(2013)3号文件,撤回宏阳劳务公司砌筑一级施工资质。原告胡寻山在从事建筑施工受伤时未取得建筑砌筑施工资格。再查明,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还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洪贤为原告垫付10000元,华安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经理刘明洲为原告垫付22262.75元,共计32262.75元。庭审中,证人张某、曾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洪贤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华安建筑公司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位证人的证言存在瑕疵。审理中,原告追加宏阳劳务公司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由要求二被告赔偿150000元,变更为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损失20430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户籍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寻山在被告周洪贤为法定代表人的宏阳劳务公司工地上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与安丘市宏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部分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华安建筑公司承担。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宏阳劳务公司的筑砌一级施工资质被相关部门撤回,被告华安建筑公司应中止与被告宏阳劳务公司合同的履行,因被告华安建筑公司疏于管理,未中止合同履行,对被告宏阳劳务公司撤回施工资质后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存在过错,应对事故后果与被告宏阳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洪贤作为被告宏阳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雇佣原告在公司建筑工地上工作,虽然未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该行为应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因在该工地上工作时受到伤害产生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周洪贤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未取得相应资质,就从事必须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的砌砖工作,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对自身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要求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每天24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收入来源,被告华安建筑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即11492.88元(10620元÷365天×(365天+3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华安建筑公司提出异议,原告虽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儿子胡明旺的收入,但未提交胡明旺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等证据,对其妻子韩巧云的收入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城区住院,其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的妻子及儿子的护理费为9679.45元(28264元÷365×(25天×2+60天+1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华安建筑公司对其中的车辆维修、餐饮、加油费用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伤后因住院、护理、复查、鉴定等原因往返,产生相应的交通、住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自行驾车等原因产生的超出正常往来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无不当,但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原告的住院费用被告周洪贤已垫付10000元、被告华安公司第五分公司经理已垫付22262.75元,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另行支出医疗费926元,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3188.75元。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8日以“胡守山”名义预交的500元住院预交金证据,被告华安建筑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名称与原告姓名不一致,且缴款时间在2013年9月3日原告出院结算之前,原告的医疗费不应包含该费用,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33188.75元、残疾赔偿金42480元、误工费11492.88元、护理费967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12691.08元。原告胡寻山自己承担11269元(112691.08元×10%),被告宏阳劳务公司承担101422.08元(112691.08元×90%)。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32262.75元,被告宏阳劳务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9159.33元。被告周洪贤、宏阳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认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丘市宏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寻山损失69159.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寻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4元,由原告胡寻山负担2036元,由安丘市宏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28元;公告费1800元,由安丘市宏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福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人民陪审员 程金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淑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