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商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孙湧涛、王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江苏苏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王军,何林,思然,孙湧涛,王颖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商初字第1241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239号。代表人李家永。委托代理人刘芳,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春雨,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苏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129号22层。法定代表人王军。委托代理人朱铠,男。被告王军,男,汉族,1952年11月24日生。被告何林,女,汉族,1956年10月13日生。被告思然,女,汉族,1987年1月9日生。被告孙湧涛,男,汉族,1982年5月19日生。被告王颖菲,女,汉族,1989年2月26日生。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江苏苏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鼎公司)、王军、何林、思然、孙湧涛、王颖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苏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4)秦商辖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苏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苏鼎公司不服(2014)秦商辖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商辖终字第4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刘芳、康春雨,被告苏鼎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何林、思然、孙湧涛、王颖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3年6月21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苏鼎公司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向苏鼎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按季计算利息,到期还本;利率为固定月利率6.5001‰;苏鼎公司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计收逾期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计收复利;以法律手段收回借款本息的,苏鼎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同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王军、何林、思然、孙湧涛,与王颖菲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王军、何林、思然、孙湧涛以其共有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新安江街80号西堤国际城西堤坊x幢xxxx室房产;王颖菲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天目路xx号xxx室房产,为苏鼎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在南京市房产登记部门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王军、何林向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出具《融资担保书》,承诺为苏鼎公司与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在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时,放弃物的担保的优先抗辩权。2013年6月26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向苏鼎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2014年6月10日借款到期,苏鼎公司逾期未清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苏鼎公司立即归还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857585.26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月26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79458.92元);2、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对王军、何林、思然、孙湧涛拥有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新安江街80号西堤国际城西堤坊x幢xxxx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对王颖菲拥有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天目路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王军、何林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苏鼎公司、王军、何林、思然、孙湧涛、王颖菲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6、苏鼎公司、王军、何林、思然、孙湧涛、王颖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苏鼎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欠款金额及相关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签订均没有异议。对《法律服务合同》和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不具有关联性,交纳诉讼费的日期是2014年7月10日,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14年8月18日,有悖常理,应该先有服务合同才有服务事项。发票内容与服务合同约定的代理费不一致。给付凭证不能证明银行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被告王军、何林、思然、孙湧涛、王颖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苏鼎公司签订编号为152C110201300013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苏鼎公司向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支付保证金(投标之用),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借款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6.5001‰,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借款本金按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计收,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苏鼎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苏鼎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对苏鼎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苏鼎公司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同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何林、思然、孙湧涛、王军签订编号为152C1102013000131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一份,与王颖菲签订编号为152C1102013000132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一份,分别约定:何林、思然、孙湧涛、王军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新安江街80号西堤国际城西堤坊x幢xxxx室,王颖菲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天目路xx号xxx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分别为1600000元、14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2013年6月24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何林、思然,与王颖菲分别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并于2013年6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1600000元、1400000元。2013年6月21日,王军、何林分别向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出具《融资担保书》,约定:王军、何林为苏鼎公司与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编号为152C110201300013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本金3000000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主债权在本融资担保书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在本融资担保书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王军、何林不得以此抗辩杭州银行南京分行。2013年6月26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向苏鼎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苏鼎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苏鼎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26日,苏鼎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857585.26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79458.92元。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为催收贷款诉至本院,并于2014年7月8日委托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本案法律服务费用总额为35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首付款5000元,开庭前在支付5000元,剩余费用25000元采用风险代理方式支付。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2015年1月8日向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各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2份、《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2份、房屋他项权证2份、《融资担保书》、借款借据、贷款结清试算清单、授权委托书、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苏鼎公司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与何林、思然、孙湧涛、王军、王颖菲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与何林、思然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王军、何林出具的《融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向苏鼎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苏鼎公司亦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苏鼎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2857585.26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79458.92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苏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857585.2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的约定,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属于苏鼎公司应负担债务的范围。根据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入账凭证,其目前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据此,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法有据,且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业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苏鼎公司认为交纳诉讼费的日期在前,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的日期在后,应当是先有服务合同才有服务事项,其做法有悖常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在起诉前已委托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起诉后再签订《法律服务合同》,《法律服务合同》系对之前代理行为的规范和确认,上述委托代理的方式法律法规也未禁止,故本院对苏鼎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何林、思然、王军、孙湧涛自愿以南京市建邺区新安江街80号西堤国际城西堤坊x幢xxxx室房产,王颖菲自愿以南京市鼓楼区天目路xx号xxx室房产为苏鼎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应在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王军、何林自愿为苏鼎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均放弃要求债权人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故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王军、何林对苏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军、何林、思然、孙湧涛、王颖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苏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857585.2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月26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79458.92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6.5001‰计算,罚息、复利均按月利率9.75015‰计算)。二、被告江苏苏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如被告江苏苏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何林、思然、王军、孙湧涛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新安江街80号西堤国际城西堤坊x幢xxxx室房产及被告王颖菲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天目路xx号xxx室房产,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1600000元、14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王军、何林对被告江苏苏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0元,保全费元5000,合计36100元,由被告江苏苏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王军、何林、思然、孙湧涛、王颖菲负担(被告江苏苏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王军、何林、思然、孙湧涛、王颖菲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江苏苏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王军、何林、思然、孙湧涛、王颖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唐风华人民陪审员 许万燕人民陪审员 乔秀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桑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