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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2013年11月8日因吸毒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拾伍日;2014年12月23日因吸毒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捌日,同年12月3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楚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吕某窜至永康市花街镇富新门业有限公司发电机房内,采用老虎钳等工具将连接发电机到配电柜间的两根输电电缆剪断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32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人颜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立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上述罪行,属自首;被告人吕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依法返还给被害人(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应建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邵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