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忠贤涉嫌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忠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忠贤(曾用名冯明锦),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12月13日、2011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28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忠贤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亮、刘清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忠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冯忠贤携带工具窜至平南县丹竹镇富贵林超市停车场内,将被害人许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日牌二轮男装摩托车(价值822元)撬烂锁头后盗走。二、2015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冯忠贤窜至平南县丹竹镇丹竹街算命巷,将被害人梁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鸿油牌二轮男装摩托车(价值503元)盗走。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冯忠贤因涉嫌吸毒被传唤期间,主动向公安民警交代了尚未被掌握的上述两起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摩托车发还被害人许某、梁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忠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平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本院(2011)平刑初字第367号、(2014)平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张某证言、被害人许某、梁某甲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忠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忠贤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忠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忠贤因涉嫌吸毒被传唤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忠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忠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刘秀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韦雨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