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李某、梁付军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梁某,聂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农民工,住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4年9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贾艳、孙园园,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农民工,住临沂市河东区。2014年9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聂某,个体,住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4年9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梁某、聂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傅春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孙园园、被告人梁某、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临沂市罗庄区某瓦业有限公司与杜某乙在临沂市罗庄区傅庄办事处义和庄村正在建设中的院子相邻,该公司与杜某乙因院子占地问题存在纠纷。被告人李某系临沂市罗庄区某瓦业有限公司职工,在得知该占地纠纷后,于2014年5月24日晚,纠集被告人梁某、大周(另案处理)等人持洋镐把等工具窜至正在建设中的院子,由梁某带着两个青年在外面看门望风,大周等人将负责看管杜某乙院子的周某控制后,李某指挥被告人聂某驾驶铲车将杜某乙院子的院墙、门垛等推倒,并将院内地基沟内的钢筋及一发电机掩埋。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28970元。另查明,被告人梁某于2006年9月30日被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后于2011年1月20日被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11年1月24日被释放,假释考验期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11月17日。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梁某、聂某自愿将被毁坏物品价值28970元赔偿给被害人,该款已交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梁某、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杜某甲、候某、赵某、主父某等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土地转让协议,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过付款单据,被告人李某、梁某、聂某的供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认定的价格过高;2.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3.被告人李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建议法庭对李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纠集被告人梁某、聂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他人财产权利,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并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其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并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梁某、聂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被告人聂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文湘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程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