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法执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温雅洲与张光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雅洲,张光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临法执字第00507号申请执行人温雅洲,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光斌(又名张斌),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020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温雅洲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光斌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22504.89元,负担案件执行费178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光斌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张光斌在各商业银行有开户无存款,在工商局、车管所、房管所查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以上财产调查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温雅洲,其对此无异议。本院经穷尽措施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张光斌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该案应以无财产及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临法执字第00507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 如审 判 员 左明利人民陪审员 邢益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罗希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