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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朱茂青与季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茂青,季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朱茂青。委托代理人李帅,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洪涛。原告朱茂青诉被告季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茂青的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洪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茂青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季洪涛向原告借款415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后经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季洪涛给付借款41500元及利息。被告季洪涛未提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茂青主张,2014年5月1日,被告季洪涛向其借款415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朱茂青现金41500元,大写肆万壹仟伍佰元,借款人:季洪涛,2014年5月1日”。后经原告朱茂青催要未果,于2014年8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季洪涛向原告朱茂青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朱茂青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季洪涛负有偿还该债务的义务。原告朱茂青要求给付利息,因未提供双方有关利率约定的证据,故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季洪涛既不到庭应诉又不举证,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洪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朱茂青借款41500元并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本金为41500元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利息。若被告季洪涛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8元、保全费43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73元,由被告季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旭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利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