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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3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凌钢乐与樊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钢乐,樊守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3231号原告凌钢乐。委托代理人陈集真,广西其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丕桓,广西其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樊守丽。原告凌钢乐与被告樊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钢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集真、梁丕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守丽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钢乐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需要及各种理由、借口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因念及多年情份,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借给被告4万元,被告许下诺言称,若不还清借款,则以其房产作为担保抵押,同时承诺年内归还。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没还,原告多次催讨,其却一拖再拖,故意躲避或手机关机。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归还借款4万元;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从2013年8月7日起暂计15个月利息至2014年11月,以后利息另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樊守丽未到庭应诉,亦未做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载明:“今借到凌钢乐4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期从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到期归还。”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前述事实理由提出了本案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款项交付给了被告。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及答辩的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原件为凭,足以认定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借款到期未还,原告请求偿还4万元本金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其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计息的方法应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7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守丽向原告凌钢乐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二、被告樊守丽向原告凌钢乐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7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樊守丽负担876元,由原告凌钢乐负担14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樊守丽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到第二审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亦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家靖人民陪审员  江高鹏人民陪审员  黄思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