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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朱长根与袁淑梅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长根,袁淑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长根,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牟乾中,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波,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淑梅,女,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罗欣,四川度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长根因与被上诉人袁淑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长根于2011年加盟成都川蓉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蓉公司)经营客运业务。经营方式为朱长根提供车辆并自行雇请驾驶员,每月向川蓉公司缴纳管理费,朱长根以川蓉公司名义对外承揽业务。川蓉公司提供运营执照、对车辆进行调遣与管理,并对外进行结算办理收款业务,川蓉公司收款后再将朱长根应得收入支付给朱长根。朱长根需自行负担车辆保险费、燃气费、维修费、年审费、驾驶员工资与社保、违章罚款、交通事故及其它纠纷赔款等费用。2012年11月开始,朱长根、袁淑梅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13年1月开始,朱长根通知川蓉公司将其每月应得的收入付至袁淑梅账户,同意袁淑梅对该部分资金进行支配。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川蓉公司将朱长根每月收入汇入袁淑梅账户,共计750038.28元。在第一次汇款时,袁淑梅账户余额为10403元。双方同居期间,川蓉公司汇入袁淑梅账户的750038.22元已陆续取出,至2013年6月1日袁淑梅银行卡仅剩533.78元。朱长根、袁淑梅恋爱同居期间,朱长根所聘用的驾驶人员所领取的工资由袁淑梅发放。驾驶人员认为袁淑梅是朱长根的出纳。2013年7月2日,袁淑梅向朱长根支付了10000元;2013年7月16日,朱长根在袁淑梅处借款50000元。2013年7月、8月间,袁淑梅怀疑朱长根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两人关系迅速恶化。2013年8月13日,袁淑梅前往朱长根办公地点双方发生激烈争执。2013年9月27日,袁淑梅带人前往朱长根办公地点。当日朱长根在《合同书》签字,合同内容为双方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存在恋爱关系,现感情已破裂恋爱关系终止;朱长根通过第三方支付给袁淑梅的75万元已陆续收回,且收回后未向袁淑梅出具任何收据,朱长根承诺不再向袁淑梅索要。同时,朱长根向袁淑梅补写了收条,收条载明朱长根已收到袁淑梅现金75万。嗣后,朱长根前往苏坡派出所报案称袁淑梅强迫其书写了75万元收条并签订了合同。苏坡派出所出具《证明》:袁淑梅于2013年9月27日伙同社会闲散人员采用暴力威胁方式逼迫朱长根出具了收条,收条不是朱长根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苏坡派出所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称前一份证明是应朱长根要求根据其单方面陈述出具的,证明的内容该所无法核实,该证明不能当作法庭证据。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朱长根在袁淑梅处的借款5万元用以抵消朱长根代袁淑梅支付的购车按揭款,朱长根放弃要求袁淑梅返还购车按揭款的诉讼请求,同时朱长根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袁淑梅返还经营收入750038.28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身份信息、银行转款凭证、《川蓉公司加盟协议书》、《派出所接报警记录》、《询问笔录》、《派出所证明》、《派出所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合同书》、《收条》、李俊德证人证言、朱家太证人证言、王永东证人证言、彭珂证人证言、熊佑伟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朱长根、袁淑梅曾系恋人关系,朱长根基于此关系将其在川蓉公司的经营收入交给袁淑梅,并认可袁淑梅对经营收入拥有支配权。在双方恋人关系存续期间,袁淑梅支配使用朱长根上述经营收入获得了朱长根的许可,具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但是在双方同居关系结束时,若上述资金仍有剩余,则因双方已不再是恋人关系,袁淑梅失去了可以继续支配使用朱长根资金的基础,依据常情、常理,朱长根亦不可能同意袁淑梅继续支配使用其财产,袁淑梅若继续占有使用朱长根的财产一则丧失合法依据,再则对朱长根造成损失,应当认定构成不当得利。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长根、袁淑梅同居关系结束时朱长根交付给袁淑梅的经营收入是否还有剩余。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朱长根主张袁淑梅返还财产首先需举证证明双方在恋爱关系结束时其交付给袁淑梅的经营收入是否有剩余、剩余多少,这是朱长根举证责任之所在,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内容。袁淑梅陈述朱长根交付给其的资金为支付朱长根客运经营的开销及双方共同生活已经全部支出。虽然袁淑梅为证明该内容所举示的证据不充分且存在瑕疵导致袁淑梅的反驳亦缺乏证据支撑,但在朱长根未完成举证责任的前提下,袁淑梅对该反驳事实不负有举证责任,亦因此原审法院对袁淑梅举证的《合同书》、75万元的收条、苏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不再认证分析。朱长根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朱长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0元、保全费4620元,由朱长根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朱长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遗漏了对朱长根的证据《结算单》的认证。在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朱长根在川蓉公司的营业总收入为90余万元,扣除转入袁淑梅账户的70余万元后,尚有20余万元;2、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朱长根在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营业收入仅为750038.28元,致使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的前提条件丧失;3、原审认定袁淑梅将朱长根交付给袁淑梅的资金用于支付朱长根客运经营的开销及双方的共同生活支出是错误的。朱长根与袁淑梅的经济收入彼此是独立的,袁淑梅申请的证人在庭审中陈述虽然工资是袁淑梅拿给证人的,但在发放工资时,朱长根也在场,发工资的钱是谁的其也无法确认。朱长根交付给袁淑梅的资金并无证据证明已被用于合理的支出,袁淑梅应返还不当得利;4、原审法院将证明朱长根与袁淑梅同居关系结束时朱长根交付给袁淑梅的经营收入是否还有剩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朱长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袁淑梅向朱长根返还不当得利款750038.28元。被上诉人袁淑梅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是针对朱长根转给袁淑梅的75万元发生的争议,至于朱长根是否还有其他收益与本案无关;2、诉争的75万元在原审中双方都认定是共同生活用,银行明细也显示所剩几乎为零;3、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均证明75万元用于共同生活,也证明了袁淑梅在向驾驶员发工资;4、袁淑梅已举证证明诉争款项的卡在本案起诉时余额几乎为零,已完成举证义务。至于如何花费,参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无需举证,只需要对同居关系结束后剩余的金额归属作出认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袁淑梅是否应返还朱长根不当得利款750038.28元。首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该750038.28元本是朱长根在川蓉公司的营业收入,由朱长根通知川蓉公司打入袁淑梅账户。朱长根在起诉时也称,其基于稳定与袁淑梅的恋爱关系,尽快组建家庭的目的,同意将其收入交由袁淑梅统一支配。故诉争款项进入袁淑梅账户系朱长根许可,不存在错付、误付的情形,袁淑梅取得该款具有合法依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基本构成要件,朱长根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通过案涉款项所在的银行卡的资金明细显示,双方同居期间涉案款项被陆续取出,截止2013年6月1日该银行卡仅剩533.78。而朱长根在起诉状中陈述2013年8月中旬,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即案涉款项被取出时双方还在恋爱期间,并无矛盾。朱长根自述当时同意将其收入交由袁淑梅统一支配,在朱长根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袁淑梅如何支配该笔款项另行有过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袁淑梅使用该款均征得了朱长根的同意。袁淑梅主张诉争款项已经用于支付朱长根雇请的驾驶员的工资、车辆维修等费用,也提供了朱长根雇请驾驶员的证人证言,银行明细显示诉争款项已没有剩余。现朱长根提出异议,举证责任应由朱长根承担,原审法院对此分配并无不当。至于朱长根在该75万余元外是否还有另外的收入,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朱长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金额及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上诉人朱长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嘉莉代理审判员  胡 瑜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任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