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四川省绵阳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绵阳分行办理卡号为5240470011521915的牡丹白金信用卡1张,后使用该卡透支。被告人周某某于2012年12月24日归还人民币2000元后再未归还透支息款,截止2013年4月1日,未还透支本金人民币46239.97元。经中国工商银行绵阳分行多次以电话、短信等方式催收,被告人周某某均未归还透支款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中国工商银行绵阳分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催收还款清单、还款明细查询、信用卡申请表及办理信用卡相关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刑律,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归还全部透支本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宗明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人民陪审员 周雪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袁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2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