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执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大勇申请执行漆全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大勇,漆全福,唐飞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山执字第320号申请执行人吴大勇,男,汉族,住遂宁市安居区。被执行人漆全福,男,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被执行人唐飞跃,男,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船山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漆全福、唐飞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漆全福、唐飞跃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漆全福、唐飞跃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漆全福在遂宁市城区有住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漆全福在遂宁市城区的住房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 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蔡其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