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禹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李发棚、李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李发棚,李文娟,程先鹏,王金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商初字第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负责人曲戈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斌,禹城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发棚,男,汉族,1984年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李文娟,女,汉族,1987年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程先鹏,男,汉族,1980年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王金山,男,汉族,1958年生,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李发棚、李文娟、程先鹏、王金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斌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李发棚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4日,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双方同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第十四条第(一)项约定:“乙方(李发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李文娟作为李发棚的妻子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并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程先鹏、王金山与李发棚作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对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发放后,李发棚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李发棚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362.72元及利息1634.81元、罚息按合同约定直至还清为止;被告李发棚给付原告已支付的案件代理费2000元;其他三被告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举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2011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发棚、李文娟、程先鹏、王金山签订的编号为37148221110126XXXX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发棚、程先鹏、王金山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在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内,在原告处借款承担最高额24万元(每户最高额8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证据二、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发棚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7148211210003XXXX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及编号为3714821121000322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发棚于2012年10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4日,年利率为15.84%,以及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第3项约定加收50%的罚息、复利。证据三、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发棚、李文娟签订的《面谈告知书》及原告与被告李发棚签订的《贷款发放回执》、《贷款放款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与被告李发棚签订借款合同前已将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告知了被告,被告李发棚已于2012年10月24日收到所贷款项以及放款存折由其本人开立保管。证据四、2012年10月18日,申请人为李发棚的《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表上有被告李发棚、李文娟的本人签名,应予证明被告李文娟自愿为被告李发棚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五、2012年10月24日,被告李发棚签字确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发棚应分期偿还的数额、时间及应还款的总数额。证据六、原告系统生成后打印的截止2015年3月24日被告李发棚还款的《明细》一份,用于证明截至2015年3月24日原告收回本金49637.28元,尚欠本金30362.72元;收回利息8511.16元,尚欠利息1634.81元。被告最后一次偿还本金是2015年3月7日,偿还5000元;最后一次还利息是2013年8月30日,还息520.54元。被告至今拖欠多期利息和本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另说明,诉状中主张的利息1579.54元,实际是扣除了部分罚息,被告实际拖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634.81元。因利息和罚息在计算时有混淆,所以没有增加诉讼请求,请法庭以查明的实际情况认定。证据七、由禹城启航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代理费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证据八、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婚姻状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发棚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148211210003XXXX),约定被告李发棚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借期一年,年利率为15.84%,用于进木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8万元转入被告李发棚提供的60468800120070XXXX账号内,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4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上约定,还款计划为: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1月24日应偿还利息1091.54元,2012年11月24日至2012年12月24日应偿还利息1056.33元,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24日应偿还利息1091.54元,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2月24日应偿还利息1091.54元,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3月24日应偿还利息985.91元,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4月24日应偿还利息1091.54元,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应偿还本息13956.26元(包括本金12899.93元和利息1056.33元),……,以上累计应偿还本金8万元、利息10145.97元。原告单方系统生成的截至2015年3月24日原告收回本息(包括罚息)情况为:被告李发棚按约定如期足额给付了前五笔利息和第七、八、九笔本息,第六笔利息未按约定给付,从第十笔开始不按期足额偿还本息;原告实际收回本金49637.28(2013年10月24日前收回本金42637.28(2013年5月24日12899.93元、2013年6月24日13070.26元、2013年7月24日13242.84元、2013年8月30日3424.25元)元、2013年10月24日后收回本金7000(2013年12月3日2000元、2015年3月7日5000元)元、罚息55.27(55.21+0.06)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8511.16(1091.54+1056.33+1091.54+1091.54+985.91+1056.33+886+713.42+18.01+520.54)元。被告李发棚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362.72(8万-49637.28)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634.81(10145.97-8511.16)元。原告起诉时将罚息当做利息从拖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中扣除,庭审时原告要求按法庭查清的实际拖欠的利息、罚息依法裁判。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外,被告李发棚、李文娟在《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中申请的贷款种类为农户联保,李文娟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时,被告李发棚与李文娟、程先鹏与王爱芝、王金山与李秀兰均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37148221110126XXXX),约定被告李发棚、程先鹏、王金山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在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内,在原告处借款承担最高额24万元(单一借款人借款最高额为8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与任一联保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联保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因借款人违约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发棚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发棚签字认可的《面谈告知书》、《贷款发放回执》、《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应视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补充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发棚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自认从被告李发棚处收回本金49637.28元、罚息55.27元以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8511.16元。被告李发棚应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362.72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634.81元。原告与被告李发棚约定的不按约定时间偿还本金的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对2013年10月24日之后的罚息,以拖欠的本金30362.72元和2013年10月24日之后收回的本金7000元,按月利率1.98%分别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对2013年10月24日之前的罚息,按约定分别计算;扣除已收回的罚息55.27元。原告主张的复利,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保护。被告李文娟、程先鹏、王金山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当事人的自由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虽有约定,但提交的相关票据存在瑕疵,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发棚、李文娟、程先鹏、王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发棚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借款本金30362.72元。二、被告李发棚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借款期限内尚未支付的利息1634.81元及逾期罚息(对2013年10月24日之后的罚息,以拖欠的本金30362.72元和2013年10月24日之后收回的本金7000元,按月利率1.98%分别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对2013年10月24日之前的罚息,按约定分别计算;扣除已收回的罚息55.27元)。三、被告李文娟、程先鹏、王金山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由原告负担124元,由被告李发棚、李文娟、程先鹏、王金山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王其顺审 判 员  金 林人民陪审员  张荣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关敬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