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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311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肖庆俊,洪湖市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于××××年××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又因性格不合,导致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开始出现裂痕。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相关事实和理由,不是客观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一定要求与我离婚,要求分割共同财产2万元,且原告向我支付我在外看病的4万元,另外给我12万元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朱某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在庭审中,原告就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只要夫妻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加强感情沟通与交流,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作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