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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山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宋大帆诉被告钟胜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大帆,钟胜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374号原告宋大帆,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钟胜勇,男,199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宋大帆诉被告钟胜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大帆、被告钟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大帆诉称:2012年9月27日上午,原告要求被告之父出具公路集资款收据,遭到拒绝。后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左耳侧耳廓钝挫伤,左耳外伤性耳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641元(医疗费6377元、误工费3900元、住宿费60元、交通费304元、营养费1000元、因伤导致农作物损失5000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钟胜勇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有误,不应支持这么多;愿意赔偿原告产生的有正式票据的医疗费用;原告主张的因伤导致农作物损失5000元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原告自行购买的药物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原告的损失由法院酌情认定;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34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上午,原告要求被告之父出具公路集资款收据,遭到拒绝后自行离开。途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屏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6日好转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耳廓钝挫伤;左耳外伤性耳聋。”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门诊随访;3.注意休息;4.加强营养,禁烟、酒、辛辣饮食。”另查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等34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2.屏山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病案首页、病历、医疗证明书;3.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购药发票、收款收据、门诊票据、预交收据;4.屏山县公安局富荣镇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5.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打伤原告,具有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计算有误,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治疗期间,其误工损失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因伤导致的农作物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自行购买的药品数量,被告认为,根据医生处方,原告每月只需5盒,对超出部分不应支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购买药品数量为20盒。关于原告宋大帆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5022.71元;2、误工费450元(50元/天×9天);3、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4、住宿费60元;5、交通费200元。原告宋大帆的损失共计5912.71元,由被告钟胜勇赔偿。扣除被告已给付的34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512.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胜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大帆2512.71元。二、驳回原告宋大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元,由原告宋大帆负担61元、被告钟胜勇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平代理审判员  邓光强人民陪审员  戴 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