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周会生与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会生,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30号原告:周会生,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敏,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军,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会生与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会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敏、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会生诉称,2005年起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工种石灰厂车间工作,月薪2880元,于2008年9月17日被告与原告补签了一份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为2010年9月17日止。被告一直再录用原告,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看原告年龄已高不能再继续录用,于2014年9月3日被告企管处找我谈话,并与我解除了劳动关系。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无故辞退原告,应补足养老保险并办理退休手续,原告找到被告协商,但被告不予理睬。为此原告提请仲裁,但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2880元×10年×2=57600元,应支付双倍工资2880元×12个月×2=69120元,合计1267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辨称:被告认为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法定义务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也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用工单位,原告周会生于2008年9月17日开始在被告处的白灰厂工作,月工资为2880元人民币。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1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终止。2010年9月17日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的原岗位工作,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3日,原告所在的白灰厂负责人与原告谈话,将原告口头辞退。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滦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及双倍工资155520元,补缴养老保险。滦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滦劳仲案字(2014)12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原告的上岗证、滦劳仲案字(2014)127号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是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依法成立劳动关系。2014年9月3日,被告方无法定理由辞退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视为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诉称月工资2880元,要求被告按照10个月支付赔偿金。被告虽对工资数额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按法庭指定期间提供工资表,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于2008年9月17日起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9月3日工作共计6年,因此赔偿金按照6个月计算。按照原告诉请的月工资数额2880元计算赔偿金,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周会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2880元/月×6个月×2=3456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880元×12个月×2=69120元。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1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至2010年9月17日终止,后来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9月3日,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超过一年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该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9月18日至2011年9月1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但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一年时效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会生与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34560元(2880元/月×6个月×2)。三、驳回原告周会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郑立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