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商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闫昊伦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兆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昊伦,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兆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0291号原告闫昊伦,居民。委托代理人姜磊、石磊,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灌南路102号建院观筑大厦17A。负责人董洪霞,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全,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于兆生,居民。原告闫昊伦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于兆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秋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磊、石磊、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兆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昊伦诉称,2013年2月9日,原告驾驶苏G×××××号轿车与第二被告于兆生驾驶的苏G×××××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路人宋厚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于兆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路人宋厚江无事故责任。原告为宋厚江垫付医疗费25397.87元。因原告为苏G×××××号轿车在第一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第二被告于兆生在人寿保险赣榆县支公司处也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闫昊伦垫付款,保险责任范围外部分由第二被告于兆生负担,上述垫付款共计25397.87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证明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关系,并证明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所驾驶的车辆进行了正常年检,否则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三责免赔率为15%,原告没有与伤者达成赔偿意向,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未经伤者确认,无法核实此医药费系原告真实垫付,本案应先在两个交强险范围内共同承担,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处理。被告于兆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昊伦为苏G×××××号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处交纳了保险费,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5日零起至2014年2月4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105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驾驶人10000元,乘客10000元/座×4座,并对以上险种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于兆生为苏G×××××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赣榆县支公司”)处交纳了保险费,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零起至2014年1月17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4391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驾驶人10000元,乘客10000元/座×4座,并对以上险种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013年2月9日15时40分,原告闫昊伦驾驶苏G×××××号轿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红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青年路与红旗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于兆生驾驶的苏G×××××号轿车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行人宋厚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赣榆交巡警大队”)认定,闫昊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兆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宋厚江无事故责任。同日,宋厚江被送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3月5日出院。宋厚江为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25400元。该款系原告闫昊伦为宋厚江垫付。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垫付款未果,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关于医疗费,原告闫昊伦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按照10%扣除非医保费用2540元。另查明,原告闫昊伦在立案时将人寿保险赣榆县支公司列为被告,后双方于2015年4月2日另行达成调解协议,人寿保险赣榆县支公司支付原告闫昊伦保险垫付款10850元。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本、出院记录、住院用药明细及医疗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闫昊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处为苏G×××××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于兆生在人寿保险赣榆县支公司处为苏G×××××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闫昊伦与被告于兆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案外人宋厚江受伤,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与人寿保险赣榆县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宋厚江因本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22860元(已扣除非医保费用254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损失10000元。本次事故中,因原告闫昊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兆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二人均在各自的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在交强险范围外,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2860元×70%=2002元。因被告于兆生已为苏G×××××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而人寿保险赣榆县支公司已与原告闫昊伦达成了调解协议,故被告于兆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于兆生未到庭,无法查清原告闫昊伦及被告于兆生实际垫付医疗费的数额。因原告闫昊伦实际持有宋厚江的出院记录、住院用药明细及医疗费票据等原件,应视为原告闫昊伦实际垫付了该笔费用。故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闫昊伦保险理赔款120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昊伦支付保险理赔款1200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闫昊伦对被告于兆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元,由原告闫昊伦负担63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3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乔文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