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商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与徐德鑫、于广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10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住所无锡市中山路680号。负责人韦亚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卞进峰、邹元,均系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德鑫。被告于广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塘支行)与被告徐德鑫、于广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北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卞进峰、被告于广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德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北塘支行诉称:工行北塘支行借给徐德鑫14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年,在基准利率水平下浮30%确定年利率为4.158%,徐德鑫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工行北塘支行向徐德鑫发放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年,确定月利率为3.225%,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该笔4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广谦为徐德鑫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徐德鑫未按约还款。故要求提前收贷,判令:1、徐德鑫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264352.89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1264352.89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为9726.76元)、逾期罚息(以1264352.89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3%计算);以及贷款本金359594.28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359594.28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为1352.72元)、逾期罚息(以359594.28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95%计算);2、徐德鑫支付律师代理费42300元;3、于广谦对徐德鑫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北塘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德鑫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于广谦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要求与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徐德鑫、于广谦系亲属关系。2009年3月9日,工行北塘支行与徐德鑫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工行北塘支行借给徐德鑫140万元用于购买无锡市钱桥镇杨树岸新村房屋;借款期限为3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年利率为4.158%,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徐德鑫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徐德鑫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工行北塘支行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若徐德鑫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工行北塘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徐德鑫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工行北塘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徐德鑫承担。同日,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工行北塘支行向徐德鑫发放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年,确定月利率为3.225%,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该笔4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行北塘支行依约划付了借款140万元和4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起息日为2009年3月9日,借款期限为30年,借款到期日为2039年3月9日。2014年11月3日,于广谦向工行北塘支行出具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一份,明确:同意借款人徐德鑫与工行北塘支行签订的相关合同的全部条款,保证在借款人徐德鑫未按约还款时及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连带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本金、罚息、复息、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期间为自借款人的还款期届至之日起两年;本保证为独立担保,其效力不受工行北塘支行与借款人签订合同效力的影响,即使借款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工行北塘支行有权优先选择要求本人对借款人的适用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徐德鑫自2010年5月起未按约还本付息,累计逾期超过6期未还款。工行北塘支行遂于2014年11月18日提起诉讼。审理中,工行北塘支行陈述:关于本案徐德鑫的贷款,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多次履行了担保责任,为其支付垫付款。因为考虑到于广谦是徐德鑫购买和抵押房产的原所有人,于广谦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连带保证承诺函,此后至起诉前,工行北塘支行联系于广谦要求其承担该笔贷款的保证责任,于广谦没有承担,遂向法院起诉。且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全部或部分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工行北塘支行与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工行北塘支行委托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徐德鑫、于广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23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购建住房公积金委托合同、借款凭证、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借款人违约本金及利息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收据、身份证、户籍资料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工行北塘支行与徐德鑫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购建住房公积金委托合同、于广谦向工行北塘支行出具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均合法有效。徐德鑫未按约还本付息,已累计超过6期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工行北塘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亦有权按合同约定主张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徐德鑫承担律师费。于广谦自愿向工行北塘支行提供对徐德鑫全部借款连带保证责任,且该保证为独立担保,在徐德鑫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工行北塘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德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借款本金1623947.17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以1264352.89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为9726.76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3%计算;以359594.28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为1352.72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95%计算),息随本清。二、徐德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律师代理费42300元。三、于广谦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5402元(已由工行无锡北塘支行预交),由徐德鑫、于广谦负担。(工行无锡北塘支行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徐德鑫、于广谦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徐德鑫、于广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工行无锡北塘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蔚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