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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东与杨春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杨春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105号原告王东。被告杨春蕾。原告王东与被告杨春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被告杨春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被告将苏G×××××号车辆转让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购车款2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25000元,并支付了两个月的车辆贷款4200元。后原告得知苏G×××××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不是被告,而被告的车辆亦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登记车主将车卖给第三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退还车款一事,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9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春蕾辩称,被告为苏G×××××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沈红星为被告同母异父的弟弟,原、被告双方签订购车协议时,登记车主沈红星也在场,原告对于登记车主是沈红星这一事实在其购买车辆时是清楚的。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当日将车辆及车辆行驶证一并交付给了原告,后原告与沈红星一同将车辆出售,被告不应当退还购车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王东(乙方)与被告杨春蕾(甲方)签订《购车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车辆苏G×××××号转让给乙方,乙方付甲方购车款现金25000元,及按时交付车辆贷款(每月2390元),车辆未过户期间发生的违章及交通事故由乙方承担,甲方如按约定购回车辆应付清乙方所付购车款及所还车辆贷款。原、被告分别在《购车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5000元,被告将苏G×××××号车辆及车辆行驶证一并交付原告,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案外人沈红星。原、被告协议签订时,沈红星亦在场。同年10月10日,原告王东支付涉案车辆的贷款2015元。后原告王东将苏G×××××号车辆交付案外人沈红星。2014年10月30日,案外人沈红星将涉案车辆苏G×××××号车(厂牌型号荣威550、车架号077068、发动机型号AD20066135)以72000元整出售。车辆出售后,沈红星向原告支付14000元。另查明,2014年2月16日、7月4日,案外人周红分别向原告王东借款,借款总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沈红星均作为保证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连云港全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杨春蕾(身份证号××)于2014年3月28日在连云港全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期购买一台荣威550,车牌号为苏G×××××,车架号为LSJW26H31DS077068(的车辆),因当时杨春蕾本人无工作无法贷款,经当事人与其弟沈红星(身份证号××)协商达成一致,车辆以沈红星名义购置,贷款人为沈红星。当时车辆首付款及其他款项(车辆购置税、保险、上牌费等)均由杨春蕾支付。特此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购车协议、银行凭证、账单详情、合同、借款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明、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东与被告杨春蕾签订的《购车协议》,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了以下事实:第一,本案《购车协议》签订时,原、被告及登记车主沈红星均在场,且于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将涉案车辆及车辆行驶证一并交付原告,登记车主沈红星系被告的弟弟,与原告系同事关系。第二,原告从被告处接收车辆后,其与登记车主沈红星约定将车辆出售,卖车的款项用于偿还沈红星欠其的借款,并将车辆交付给沈红星。沈红星将涉案车辆出售后,给付原告14000元。对于原告以对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不知情且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登记车主沈红星将车辆出售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29200元。被告认为,《购车协议》签订时,原、被告与沈红星三方均在场且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行驶证,而被告与沈红星系同事关系,故被告对于登记车主的情况是明知的,且车辆系在原告与沈红星协商后出售,故被告不应返还购车款。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上述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一,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本案《购车协议》签订时,原、被告及登记车主沈红星三方均在场,且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即将车辆行驶证交付被告,同时,综合原、被告与沈红星的关系,原告称其签订协议时对登记车主的情况不知情,显然与其已接收车辆行驶证的事实相互矛盾。第二,原告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登记车主沈红星将车辆出售,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其接收车辆后自行将涉案车辆交付沈红星出售,并与沈红星约定将卖车的款项用于偿还沈红星欠其的借款。故原告诉称其对沈红星出售车辆不知情与其在本案审理中自认的上述事实之间亦不相符。第三,经原告确认,沈红星将车辆出售后给付了原告14000元,虽然原告称该笔款项系沈红星偿还的借款,但依据原告举证的2份借款合同,沈红星在给付原告款项时,该两份借款合同均未到期,故原告收取的14000元款项的性质尚不足以确定。第四,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春蕾作为《购车协议》的出卖人,其主要合同义务为交付标的物,即苏G×××××号车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在《购车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已将苏G×××××号车及车辆行驶证交付给原告王东,故被告杨春蕾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购车协议》已实际履行。综上,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后,原告将车辆交付沈红星的行为系自行处分了苏G×××××号车辆。因此,原告作为买受人在接收涉案车辆后又自行处分了涉案车辆的情况下,要求出卖人杨春蕾返还购车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东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