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朱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隋永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隋永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商初字第34号原告王建国。委托代理人高玉,诸城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隋永田。原告王建国与被告隋永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隋永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5日、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赊购貂笼子,用于养殖业。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貂笼款178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已偿还10000元,余款78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8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5日、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赊购貂笼子,并分别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欠条各1份。借款条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王建国(¥)6300元,大写陆仟叁佰元正借款日期:2013年6月5日,还款日期2013年8月5日……借款人姓名:隋永田借款人地址:××……借款日期:2013年6月5日2014.1.23号收款¥1万元”。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王建国笼子款11500元正壹万壹仟伍佰元正隋永田2013年10月16日××”。余款7800元被告一直未付。双方致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条、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貂笼,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给付被告貂笼,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借款条足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8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收回货款10000元,被告还欠原告货款7800元。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出具的借款条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3的8月5日,被告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法院在诉讼时效之内;被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起诉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隋永田偿付原告王建国货款7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隋永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少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