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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3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杨守廷与张志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守廷,张志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3010号原告杨守廷,男。被告张志超,男。原告杨守廷与被告张志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启程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被告张志超申请对原告的伤病关系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案中止审理,2015年3月日中止结束后,于2015年4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杨守廷、被告张志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守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5月7日,双方因原告后院的一块荒地(该荒地杨守廷使用10多年)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到东来医院和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高血压病,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5936.59元。事发后经东来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志超赔偿原告医疗费5936.59元、误工费1440.00元(12天×120元)、伙食补助费480.00元(40元×12天)、护理费1440.00元(12天×120元)、交通费240.00元,合计9536.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超辩称,当天我和我母亲在我家房后打地瓜垄,原告去了就说,你把树疙瘩放这,这地是你家的吗?因为放树疙瘩的地既不属于原告家,也不属于我家,所以我说不是我家的,那他妈的还是你家的。这时原告就从树疙瘩上拽下一根粗树根,朝我来了。我母亲看见后拽住原告,原告把我母亲拥了个跟头后继续追我,这时原告妻子出来了,把我脸挠了,把我衣服撕破了,原告夫妻每人拿一块砖头向我撇来。后来我二叔张玉坤和我二婶赵玉华出来拉架,原告说是拉偏架,就躺在地上,原告妻子报了案。我们虽然发生纠纷了,但我没有打原告,原告要求的误工费、陪护费不符合标准,伙食补助费过高,所以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原告杨守廷与被告张志超因被告家树疙瘩放的位置发生口角,随后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开鲁县东来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200.28元。后被告又转至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高血压病。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5736.31元。支出交通费24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开鲁县公安局东来派出所认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对被告作出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开开鲁县东来卫生院诊断书一份、病例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一张;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病例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一张及开鲁县公安局东来派出所对杨守廷、樊颖利、张志超、李桂侠、赵玉华、王得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相关内容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形成了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志超与原告杨守廷因被告家树疙瘩的存放位置产生矛盾后,本应互相礼让予以解决,但双方却发生冲突,原告在冲突中受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此次争执的发生,原告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陪护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乘坐车辆里程及次数具有合理性,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超赔偿原告杨守廷医疗费5936.59元、误工费984.00元(82.00元×12天)、护理费1212.00元(101.00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40.00元×12天)、交通费240.00元,合计8852.59元的70%,即6196.8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杨守廷负担60.00元(已缴纳),被告张志超负担140.0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牛启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成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