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非审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大同市南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被申请人山西全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同市南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山西全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非审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大同市南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五一路。法定代表人杨富,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大同市南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山西全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樊庄村。法定代表人吴文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大同市南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大同市南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山西全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17”太阳城二期工程坍塌事故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南郊)安监管罚字[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南郊)安监管罚字[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山西全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8.17”太阳城二期工程坍塌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中,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亦未提起诉讼,且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本院认为,大同市南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南郊)安监管罚字[2014]3号行政处罚书符合我国法律的强制性执行条件。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大同市南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南郊)安监管罚字[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慧平审判员 曹 波审判员 张政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春叶《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司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司法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㈠强制执行申请书;㈡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㈢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㈣申请执行标的情况;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