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民初字第0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1834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刘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女。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福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富平县人民法院(2007)富民初字第03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元,该抚养费从2007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暂议5年)共计4800元,被告已经履行了该4800元抚养费给付义务,但从2012年11月5日起,被告未给原告任何抚养费,因原告就读高中,花费巨大,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000元整,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组证据:蓝光中学出具的原告缴纳学杂费的情况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蓝光中学就读且花费较大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周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周某某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离婚后,原告由刘某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支付至2012年11月5日。原告现在蓝光中学就读,系高一年级学生。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系父子关系,因原告未满十八周岁,被告对原告有抚养的义务。现原告就读高中,考虑到其实际支出较大,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300元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从2012年11月5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刘某某抚养费300元,至其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的11月5日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杨福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杜加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