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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富利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抚顺市泰兴福利泡沫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富利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抚顺市泰兴福利泡沫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东莞市富利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长龙军事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隋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抚顺市泰兴福利泡沫制品厂,住所地顺城区戈布北街*号。法定代表人代树林,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广泰,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富利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市泰兴福利泡沫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隋薇,被告法定代表人代树林及委托代理人陈广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抚顺泰兴福利泡沫制品厂)同意购买,乙方(东莞市富利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同意出售乙方生产的产品:1、170珍珠棉发泡机一台;2、105珍珠棉发泡机一台;3、最新型电阻式复合机两台;4、最新型珍珠棉复膜机一台;5、回收机、切割机各一台,货款总计89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如期供货,被告收到货后分几次交付货款计845500元,尚欠445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4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厂并不拖欠原告任何货款。原、被告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总货款为815000元,包括珍珠棉发泡机两台(其中:170一台5000**元,105一台2400**元)电阻式复合机两台400**元,复膜机一台350**元,本合同签订后,还是经过原、被告双方的朋友介绍,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又卖给被告一台回收机,一台切片机,经过多次的沟通,两台机器总价款是30500元,上述设备总价款为845500元。我厂于2012年6月7日给付600000元,7月26日给付176000元,9月17日给付69500元,至此我厂货款已全部付清。原告诉称所谓欠款一事完全不符合事实,原告拒不履行对所售出的设备“乙方将派工程人员到甲方指导设备的安装、调试”的承诺,对我厂提出的设备质量问题拒派人维修,给我厂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负担。原告设备陆续于2012年10月底进厂,12月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当时原告派员来抚进行了正式生产前的设备安装调试,因天气和生产计划的原因,我厂确定2013年春天正式生产,届时进行设备调试邀请原告对满负荷生产条件下进行设备调试,原告同意。我厂于2013年4月6日开始正式进行设备调试,同时进行批量生产,之前已经正式邀请原告派员进行正式生产的设备调试,经几次邀请原告拒不派员来厂调试。故我厂聘请了两位专家来厂调试。一位是电器专家,一位是设备专家,在设备调试中,由于是正式投入生产,因此设备的问题也反映出来。一是线路按错,二是零部件损坏,三是设备运转不正常,经常停机不能正常生产,经过两位专家近一个月的调试,维修,更换配件,运转基本正常。而后来订的回收机和切片机属于三无产品(无牌照、无生产厂家、无合格证),至今不能正常运转。上述情况已造成我厂实际损失101880元,一方面因原告未来我厂调试,二是设备质量确有问题,这些情况我厂已和原告多次通报,要求解决,并承担相关费用,但遭到拒绝。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6-7条之规定,理应承担我厂的实际损失。总之,原告所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履行义务,因此而发生的设备调试、维修、配件更换及聘请专家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设备珍珠棉发泡机一台,型号为o170,价款500000元;珍珠棉发泡机一台,型号为o105,价款240000元;最新型电阻式复合机两台,型号为1400mm,单价20000元,合计价款40000元;最新型珍珠棉复膜机一台,型号为1600mm,价款35000元;货款总价为8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又口头协商,约定原告再卖给被告回收机一台和切片机一台,合计价款75000元。原告依协议约定供货,被告方胡桂艳于2012年9月17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被告所购买的所有设备,且该送货单上注明了货款总金额为890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供货后给付货款合计845500元,剩余货款44500元未付,原告催要无果,来院告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4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已给被告开具全部货款发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货物运输托运单、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后,双方又口头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回收机、切割机各一台,且原、被告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回收机、切割机的总价款应如何确定,被告主张经原、被告双方多次沟通,两台机器总价款30500元,而原告主张两台机器总价款75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9月17日送货单一份,该送货单上明确记载原告所送货物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其中载明回收机、切片机各一台,金额75000元,货物总价款890000元,并有被告方胡桂艳在客户签收处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的胡桂艳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视为对回收机、切割机收到并对金额的认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既不提出反诉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以其辩称理由拒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口头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价款44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孔笑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