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赵翠与汪久军、王敏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翠,汪久军,王敏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民初字第00718号原告赵翠。委托代理人申浩、顾悦,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久军。被告王敏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梁溪路777号。负责人周勇彪,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人民中路97号1700-1711室。负责人邵晓刚,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赵翠与被告汪久军、王敏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赵翠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赵翠以变更诉讼主体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属处分诉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赵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赵翠负担。代理审判员 薛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