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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义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义马市金源盛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诉马华民、义马市公安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马市金源盛(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马华民,义马市公安局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义民初字第744号原告义马市金源盛(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文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慧敏,女,汉族,系该公司财务科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华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照志,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义马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柏芳,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红晓,男,汉族,系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义马市金源盛(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盛)诉被告马华民、义马市公安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盛委托代理人陈慧敏、被告马华民委托代理人梁照志、被告义马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梁红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源盛诉称:被告马华民从2007年8月至2011年8月间,多次到原告处就餐、住宿,累计消费52371.2元未支付费用。后原告单位营销人员多次找马华民催款,马华民以该消费系义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务消费为由推脱,义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财务人员以该消费为马华民个人消费为由拒绝支付。被告马华民辩称:1、被告马华民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马华民于2007年11月22日义马市人民政府任命马华民为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原告起诉的所欠餐费是马华民在交警队任大队长期间为公务接待产生的费用,该费用��该由义马市公安局承担;2、原告提供证据有部分是马华民签字,也有交警大队副大队长、办公室主任签字,均可证明是职务行为;3、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提供的证明人被告马华民不认识,马华民离开交警队之后也没有人去找马华民讨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马华民的起诉。被告义马市公安局辩称:1、原告所诉餐费是从2007年8月至2011年8月,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起诉无充分证据证明是公务招待支出;3、原告提供的清单仅有两张马华民签字,但没有其他消费单据。马华民的消费属个人消费,应由个人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义马市公安局的诉求。原告金源盛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有马华民签字的报销凭证一张,金额为20570元,马华民让原告到财务上结账,但交警队财务一直没有结账;2、客房住宿单30张,其中22张为马华民签字,其他的签字均由马华民电话通知,以上共计7997元;3、就餐单据22张金额共计22699.2元,有20张由马华民签字共计21203元,其余由张林、费江涛各签一张;4、足疗单据三张金额共计663元,均是马华民签字;5、姚姓工作人员所写收据一份,收到580元的账单;6、以上各项消费明细一张;7、证人詹某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从2011年8月至2014年11月,证人作为原告营销人员,不间断向被告马华民及交警大队讨要餐费等;8、证人苏某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从2011年9月至2014年11月25日左右,证人作为原告营销人员,不间断向被告马华民及交警大队讨要消费款。被告马华民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报销凭证,有交警大队主管办公室的副大队长闫春生签字,充分证明被告马华民系职务行为,且证据1中是否包含证据2、3、4其中���费用,原告无法证明;证据2、马华民在义马居住,住宿单据大部分是马华民签字,其余签字人员至少有交警队7个人签字,可以认定这些签字人员均是职务行为;证据3、4质证意见同证据2质证意见;证据5收到条,充分证明在原告处消费均系职务行为;证据6中的明细,不能看出证据1显示的20570元是否包括2008年6月7日之前被告在原告处的消费状况;对证据7、8的证人证言,认为系原告利害关系人,且证言中有部分不属实。被告义马市公安局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报销单据来源不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3、4,大部分均系马华民个人签字,被告公安局并不认可,马华民未签字的单据更不能认定为被告公安局所欠原告款项;证据5未加盖公章确认,应为个人行为;证据6为原告单方提交,系汇总表,不能证实原告所诉;对证据7、8的证人证言,认为其���原告的单方行为,原告应该同时出具工作记录等,认为证人所述不认可。被告马华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义马市人民政府义政任(2007)4号职务任免的通知一份,2007年11月22日任命马华民为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证明马华民在原告处消费均系职务行为。原告金源盛对被告马华民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马华民属于表见代理行为。被告义马市公安局对被告马华民的证据质证意见是:不能以任命就可以确认马华民的消费系公务行为,公安局有几十位中层领导,出去消费不可能都认为是公务行为。被告义马市公安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马华民离任之后没有办理原告所诉款项的移交手续,证明被告马华民的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原告金源盛对被告义马市公安局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不属实,不认可。被告马华民对被告义马市公安局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交警队在马华民离任的时候有没有移交、是否挂账,是交警大队内部的问题,是否挂账,不能否认原告起诉马华民的消费是职务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1虽系内部报销凭证,但根据被告马华民、义马市公安局质证,可以对其真实性进行确认,能够客观的反映被告马华民在原告处消费的基本情况,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3、4中被告马华民签字部分,均能够反映出被告马华民的消费行为,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5姚姓工作人员签字,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6明细表,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可与原告证据1、2、3、4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7、8证人证言,证人虽属原告的营销人员,但可以证实其向马华民及交警大队讨要消费款项的事实,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马华民的证据任免通知,不能证明其在原告处消费的行为即为职务行为,缺乏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义马市公安局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马华民等人在原告处的消费事实,符合证据特征,本案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马华民从2007年8月至2011年8月间,以公务接待为由,多次到原告处就餐、住宿等,由被告马华民签字的票据累计金额为47961元,未支付费用。后原告单位营销人员多次找被告马华民及义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讨要消费款,马华民以该消费系义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务消费为由未予支付,义马市公安局以该消费为马华民个人消费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马华民等人到原告处消费,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消费款项,原告权利应得到保护。被告马华民认为其消费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义马市公安局向原告支付消费款项,被告义马市公安局对马华民辩称不予认可,认为其消费行为系个人行为,应由个人对其负责。被告马华民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处的消费系职务行为,其认为应由被告义马市公安局承担消费款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华民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有证据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马华民此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华民辩称原告证据1内部报销凭证20570元,已包括原告证据2、3、4,其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义马市公安局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本案消费款为被告马华民个人消费,不应由义马市公安局承担���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能够证实马华民消费的金额为47961元,原告诉求为52371.2元,多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同时支付欠款利息,因被告消费行为系不间断的持续行为,不能认定其消费的时间点,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其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华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义马市金源盛(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消费款项47961元;二、驳回原告义马市金源盛(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义马市公安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义马市金源盛(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被告马华民承担1015.6元,由原告义马市金源盛(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卫锋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