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庆军、王庆国、王秀香与崔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军,王庆国,王秀香,崔彦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324号原告王庆军。原告王庆国。原告王秀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勇,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彦军。原告王庆军、王庆国、王秀香诉被告崔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军、王庆国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11时50分许,崔彦军无证驾驶鲁VS04**轻型普通货车沿青州市何官镇政府前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王崇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崇武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崔彦军驾车逃逸,后王崇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青州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崔彦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崇武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方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彦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1时50分许,崔彦军无证驾驶鲁VS04**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青州市何官镇政府前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何官镇政府东时,与前方王崇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崇武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崔彦军驾车逃逸,王崇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青州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崔彦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崇武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崔彦军驾驶的鲁VS04**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系崔彦军,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王崇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车主系其本人。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0元、死亡赔偿金53100元(10620元/年×5年)、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年÷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50元(150元/天×3人×3天)、交通费2000元、车损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8277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386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州市何官镇何官村委出具的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原告户籍证明等已经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崔彦军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害人王崇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并致王崇武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崔彦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崇武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3100元、丧葬费231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444.15元(49.35元/天×3人×3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损、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1737.15元。被告崔彦军作为事故车辆鲁VS04**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和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崔彦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彦军赔偿原告王庆军、王庆国、王秀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1737.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庆军、王庆国、王秀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原告王庆军、王庆国、王秀香负担1457元,被告崔彦军负担3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玲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冀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