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覃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桂平(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覃某某醉酒后驾驶桂R6MG**号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古镇镇东兴路飞劲桥桥面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碰撞路边灯柱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覃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接报的公安人员赶到古镇医院将被告人覃某某查获(未羁押),后于同年3月2日对其刑事拘留。经鉴定,被告人覃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50.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覃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样送检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覃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桂R6MG**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信息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古镇镇市政环境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医疗诊断证明、证人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陆沛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