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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浙江磐安婺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盛典工艺品有限公司、东阳市龙发皮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磐安婺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盛典工艺品有限公司,东阳市龙发皮具有限公司,浙江盛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马守旺,羊保雪,陈菊珍,杨水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204号原告:浙江磐安婺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晏平。委托代理人:张佩霞(系。委托代理人:杨彬(系。被告:浙江盛典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守旺。被告:东阳市龙发皮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菊珍。被告:浙江盛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守旺。被告:马守旺。被告:羊保雪。被告:陈菊珍。被告:杨水龙。本院受理原告浙江磐安婺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婺商银行)与被告浙江盛典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典公司)、东阳市龙发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浙江盛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马守旺、羊保雪、陈菊珍、杨水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佩霞、杨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典公司、龙发公司、盛和公司、马守旺、羊保雪、陈菊珍、杨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婺商银行起诉称:2014年3月2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0日,年利率7.2%,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并约定如借款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财务状况恶化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主张借款提前到期等风险处置措施。借款由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现借款人因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企业已停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43487.72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3月4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认为本案借款期限现已届满,故对第1项诉讼请求表示放弃,并对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请求变更为:支付利息54259.57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3月21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婺商银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份、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四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及受托支付相关材料。证明被告盛典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告已依约放款的事实。4、保证合同四份、保证函及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被告龙发公司、盛和公司、马守旺、羊保雪、陈菊珍、杨水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欠款及计息情况。被告盛典公司、龙发公司、盛和公司、马守旺、羊保雪、陈菊珍、杨水龙未作答辩。七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盛典公司、龙发公司、盛和公司、马守旺、羊保雪、陈菊珍、杨水龙因缺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被告盛典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盛典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购买布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在合同约定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罚息,从逾期之日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财务状况恶化的,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等内容。被告龙发公司、盛和公司、马守旺、羊保雪、陈菊珍、杨水龙为上述借款担保,并于当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相应《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盛典公司发放了借款300万元。借款后,被告盛典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54259.5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止)。其余被告也未尽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婺商银行与被告盛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龙发公司、盛和公司、马守旺、羊保雪、陈菊珍、杨水龙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现本案借款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盛典公司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龙发公司、盛和公司、马守旺、羊保雪、陈菊珍、杨水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典公司追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典公司、龙发公司、盛和公司、马守旺、羊保雪、陈菊珍、杨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盛典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磐安婺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54259.5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东阳市龙发皮具有限公司、浙江盛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马守旺、羊保雪、陈菊珍、杨水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阳市龙发皮具有限公司、浙江盛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马守旺、羊保雪、陈菊珍、杨水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盛典工艺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盛典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东阳市龙发皮具有限公司、浙江盛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马守旺、羊保雪、陈菊珍、杨水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益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胡舒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