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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美玲诉被告冯志华、冯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玲,冯志华,冯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37号原告周美玲,女。委托代理人刘大鹏,男。委托代理人宋增德,湘潭市雨湖区姜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志华,男。被告冯峰,男。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兴勇,湘潭市雨湖区金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四川南路61号。代表人杨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美玲诉被告冯志华、冯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顺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建国、汤金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茂玲担任记录。原告周美玲的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宋增德、被告冯志华、冯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兴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12时10分,被告冯志华驾驶湘B551**号小型轿车,沿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荷花南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荷花路与迎春路交叉路口时,与姜道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姜道英及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志华负主要责任,姜道英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97天,共用去治疗费19061.22元(被告冯志华己支付5000元)。2014年8月22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全休六个月。湘B55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与姜道英系邻里关系,原告自愿放弃对姜道英赔偿请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12994.84元;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冯志华、冯峰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湘B55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摊;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天数应为180天;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应当依法审核;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冯志华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冯志华负主要责任;3、周美玲入院记录、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住院治疗费发票、住院治疗费用总清单,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治疗及治疗费用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全休6个月;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伤残鉴定费为800元;6、周美玲之子刘大鹏房屋产权证复印件、2014年6月9日湘潭天易示范区资源管理部证明、2014年9月23日湘潭天易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证明原件,养老保险卡,拟证明周美玲所在的上马村楚家组于2013年10月20日的土地已全部征收,于2013年11月已支付土地征收款,周美玲的房屋已于2014年2月10日拆除,原告受伤前已居住在易俗河镇,与儿子刘大鹏共同居住在一起,周美玲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误工费的计算也应当按照2013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7、姜道英身份证复印件及声明原件,拟证明伤者姜道英自愿放弃参与本次交通事故诉讼活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举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7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房屋产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儿子刘大鹏居住在一起。对天易示范区出具的两份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规定,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由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除了盖公章之外还必须有经手人的个人签名,同时应当将证明手续的土地征收协议、土地征收款的付款记录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以证实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被告冯志华、冯峰对原告的举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7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方已经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周美玲提供的房产证不能证明其在房产证中房屋居住的事实。被告冯志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湘潭县人民医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车方垫付医药费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冯志华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的举证作如下认证:对原告的证据1、2、3、4、5、7的真实性被告方无异议,且证据的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方提出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6予以认定。对被告冯志华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2时10分,被告冯志华驾驶湘B551**号小型轿车,沿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荷花南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荷花路与迎春路交叉路口时,与姜道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姜道英及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6日,湖南省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32100S201312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志华负主要责任,姜道英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97天,共用去治疗费19061.22元(被告冯志华己支付5000元)。2014年8月22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全休六个月。另查明,被告冯志华所有的湘B551**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冯峰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周美玲系农村户口,其户口所在地土地已被全部征收,现在县城易俗河镇从事临时性工作。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9061.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30元/天×97天);3、误工费12600元[根据原告系农村拆迁户性质,以误工费损失略高于湖南省2013年度农村64.22元/天收入水平为依据,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损失70元/天,即70元/天×180天(依法医鉴定)];4、护理费9467.2元(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计算,即97.6元/天×97天);5、残疾赔偿金46828元(按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计算,23414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800元;8、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97466.42元。被告冯志华已支付5000元。本院认为:湖南省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志华负主要责任,案外人姜道英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由被告冯志华按8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姜道英的赔偿请求权,系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峰系湘B551**号小型轿车投保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即84695.2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74695.2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9467.2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12771.22元(97466.42元总损失-84695.2元交强险),由被告冯志华按80%的比例赔偿,即由被告冯志华赔偿原告10216.98元。被告冯志华已支付5000元应当在赔款中抵扣。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美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4695.2元;二、由被告冯志华赔偿原告周美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216.98元(已支付5000元);三、驳回原告周美玲对被告冯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周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周美玲负担560元,被告冯志华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顺球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人民陪审员  汤金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茂玲本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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