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吴月国、沈汉云与陈茂生、左萍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月国,沈汉云,陈茂生,左萍,陈浩,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唐振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269号原告吴月国。原告沈汉云。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栾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颖磊,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茂生。被告左萍。被告陈浩。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区东湖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张景载。委托代理人陈思佳。委托代理人梁博雯。第三人唐振宇。原告吴月国、沈汉云与被告陈茂生、左萍、陈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梦娴独任审判,通知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担保公司)、唐振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月国、沈汉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贾颖磊,第三人唐��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茂生、左萍、陈浩及第三人住房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月国、沈汉云诉称,2014年8月5日,吴月国、沈汉云与陈茂生、左萍、陈浩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吴月国、沈汉云购买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合同签订后,吴月国、沈汉云先后支付购房款总计人民币68万元。2014年11月18日,陈茂生、左萍、陈浩在房产中介处骗取房地产权证,用该房屋进行了抵押贷款30万元。吴月国、沈汉云发现后,多次与陈茂生、左萍、陈浩交涉未果,故起诉要求继续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陈茂生、左萍、陈浩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吴月国、沈汉云名下,陈茂生、左萍、陈浩按每日675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陈茂���、左萍、陈浩未作答辩。第三人住房担保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住房担保公司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在房屋贷款结清、涤除抵押权后,各方才可对系争房屋进行后续处理。第三人唐振宇述称,要求保护其债权。经审理查明,陈茂生、左萍、陈浩于2010年1月6日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92.29平方米。2014年8月5日,吴月国、沈汉云(买受人、乙方)与陈茂生、左萍、陈浩(卖售人、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通过上海合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共康路分公司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系争房屋,房地产转让价款135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2015年1月15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第十条约定,甲方若未按本合同约定将房地产交付乙方(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利转移),每逾期一日,应按全额房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1、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并申请本合同之公证手续(若需)后,将部分首期房价款70万元直接支付给甲方,乙方已支付的定金5万元转为首期房价款,如此共同构成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全额首期房价款75万元。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28万元,余款47万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以甲方签收收款收据为准。该首期房价款中包含房价尾款7万元乙方自行保管或由合富置业暂为保管。2、待上述事项完成三个工作日后,且于抵押权人许可的最短时限内,乙方同意甲方将首期房价款用于全额还清甲方尚欠抵押权人的贷款余额(首期房价款若有不足,不足部分由甲方自行补足),由甲方收执从抵押权人处取得的该房地产之他项权证、注销抵押申请书、还款凭证等原件,并办理抵押注销手续。3、甲方同意乙方通过向贷款银行申请60万元的形式支付第二期房价款,乙方应于取得符合购买条件的查询单后七个工作日内向该贷款银行申请贷款,签署借款抵押合同等一切相关协议,办理一切相关手续,支付一切相关费用并申请办理借款抵押合同公证手续(若需)。若乙方之贷款申请未经贷款银行审核通过或者审核通过的额度不足申请额度,则乙方应于本协议第4条所述送件当日将其补足并支付给甲方。4、乙方第二期房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待乙方之贷款申请经贷款银行审核通过,且公证处出具买卖合同公证书(若有)、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若有)、取得符合购买条件的查询单且甲方名义之抵押登记已经注销后十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赴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办理产权过户及抵押登记手续(送件)。待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以乙方为所有权人的房地产证和以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将该他项权证送交贷款银行。贷款银行收到他项权证后且在具备放款条件的最短时间内放款,乙方应通过贷款银行支付给甲方第二期房价款。5、待乙方取得房地产收件收据且贷款银行将上述第二期房价款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后七日内,甲乙双方应对该房地产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甲方应将该房地产交付乙方。实际交房时间以房屋交接书为准。同时乙方应自行支付或通过合富置业代为转付给甲方房价尾款(若有)7万元。2014年7月30日,陈茂生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沈汉云购买系争房屋的定金1万元。2014年8月2日,陈茂生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沈汉云购买系争房屋的定金4万元。2014年8月5日,陈茂生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沈汉云购买系争房屋的部分房价款23万元。2014年9月30日,陈茂生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沈汉云购买系争房屋的部分房价款40万元。审理中,吴月国、沈汉云表示,其愿意在系争房屋过户同时,支付陈茂生、左萍、陈浩剩余尾款67万元。另查明,2010年1月6日,住房担保公司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人,债权数额47.2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09年12月14日至2024年12月14日。2010年6月3日,住房担保公司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人,债权数额1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0年5月15日至2022年5月15日。还查明,2014年11月20日,陈浩、左萍、陈茂生出具借条,向唐振宇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同日,唐振宇向陈浩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0万元,陈浩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唐振宇30万元。2014年11月26日,唐振宇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人,债权数额3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月国、沈汉云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第三人唐振宇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抵押权登记证明等,及原告吴月国、沈汉云及第三人唐振宇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吴月国、沈汉云与陈茂生、左萍、陈浩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应2015年1月15日之前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陈茂生、左萍、陈浩至今未能注销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未能配合过户,显属违约。现吴月国、沈汉云起诉要求陈茂生、左萍、陈浩继续履行买卖合同、配合过户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应予准许。陈茂生、左萍、陈浩应在清偿债务的基础上涤除抵押权,并配合过户;吴月国、沈汉云自愿在过户同时支付陈茂生���左萍、陈浩剩余房款,合法有据,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月国、沈汉云与被告陈茂生、左萍、陈浩就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陈茂生、左萍、陈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清偿债务的前提下,涤除上述房屋上的抵押权;三、被告陈茂生、左萍、陈浩于上述房屋抵押权涤除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吴月国、沈汉云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四、原告吴月国、沈汉云于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上述房屋过户申请当日,支付被告陈茂生、左萍、陈浩剩余房款670,000元;五、被告陈茂生、左萍、陈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每日675元的标准向原告吴月国、沈汉云支付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4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茂生、左萍、陈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梦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罗仁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