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磐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对王宝柱与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异议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王宝柱,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磐执异字第5号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申请执行人:王宝柱,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军,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宝柱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以下简称建行磐石支公司)2014年12月1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建行磐石支公司称,2013年1月23日我单位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被执行人为购买“金色都汇”小区商品房并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人提供最高额8000万元的贷款,被执行人在贷款额度内,对每一购房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按每户贷款额的5%存入保证金,被执行人嘉利成公司在我单位开立的保证金账号为22001616938055006316。同日,我单位与被执行人又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为我单位与购房人之间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被执行人按贷款金额的5%存入保证金,其在我单位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与商品房销售单款的保证金账户为同一账户。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按照协议陆续向购房人发放贷款,被执行人向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2014年10月法院向我单位送达(2014)磐民执字第606号执行裁定书,要求我单位协助将被执行人在我单位保证金账户存款649000.00元划拨至法院指定账户。我单位认为,保证金账户存款系我单位与被执行人特殊约定的存款,不应作为被执行人财产被扣划执行,现要求撤销裁定,返还扣划款649000.00元。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宝柱与被执行人嘉利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单位有存款,遂下发了(2014)磐民执字第606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异议人协助将被执行人22001616938055006316账户内的存款649000.00元划拨至我院案件执行款专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嘉利成公司在异议人建行磐石支行22001616938055006316账户内存款属于被执行人嘉利成公司财所有。本院裁定并无不妥,异议人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学深审 判 员  杨润明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