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谢和平诉张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和平,张杰,张建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48号原告谢和平,委托代理人贺克崎,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被告张建波,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张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杰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二被告在施工管理阆中市七里工业园区长城印业工地期间,欠原告钢材款18,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欠款18,000.00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建波辩称,欠条属实,张杰只是施工管理,与他无关,是苟永辉的,自己也是个打工的。被告张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张杰在施工管理阆中市七里工业园区长城印业工地期间,在原告处购买钢材,2012年11月17日经结算欠钢材款18,000.00元,张杰书立欠条一张“欠到谢和平钢材款计人民币18,00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元正,长城印业工地”同日,被告张建波在欠条上书立“属实张建波2012.11.17”。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庭审中,原告主张张建波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身份证明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杰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欠款18,0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被告张建波对欠条的真实性和自己的签字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从被告张建波在该欠条上的签字内容来看,是对欠款的证明,不属于担保,另外,张建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款实际人系苟永辉,其辩解欠款与张杰无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只能就欠款向张杰主张权利,主张张建波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张杰经原告多次催收不清偿是不对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款约定的利息及其清偿和催收时间,故本院确定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谢和平欠款18,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谢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00元,由被告张杰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雄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田晶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