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芙民初字第6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恒基建筑器材租赁(以下简称恒基建材)因与被告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陵建设公司)发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长沙市芙蓉区恒基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6011号��告长沙市芙蓉区恒基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经营者XX军。委托代理人谭沐,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勋,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秋良,总经理。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恒基建筑器材租赁(以下简称恒基建材)因与被告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陵建设公司)发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建材的委托代理人谭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陵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基建材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14094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应缴租金的0.3%每日计算至租金缴清之日止,暂从2015年2月29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为人民币94711.6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巴陵建设公司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恒基建材(甲方)与巴陵建设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巴陵建设公司“星沙污水处理厂项目”因需向恒基建材租赁架管等建筑器材,合同第四条约定“钢架管”租金为每天每米0.008元,“扣件”租金为每天每套0.004元,“顶托(50cm)”租金为每天每根0.02元,“顶托(70cm)”租金为每天每根0.03元。乙方租用甲方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实际数量及时问以发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五条、��金结付期限和方式: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到期即由乙方付给甲方,以银行到帐凭据作为唯一支付凭据。乙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逾期乙方未结付租金,甲方每天按应缴租金的0.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第九条、乙方确人李建青为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为代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乙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指定或变更合同经办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项目负责人的预留签字为李建青。乙方合同经办人有权代表乙方提货、结算乙方现确认合同经办人为龚旭。第十一条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有权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经与巴陵建设公司结算,截止2015年2月28日,共产生租赁费用210940元,除去巴陵建设公司已支付的7万元,巴陵建设公司尚有140940元租金未支付。恒基建材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以上事实,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结算单、企业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巴陵建设公司与恒基建材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合同的内容严格执行。巴陵建设公司“星沙污水处理厂项目”在租赁架管等后未及时向恒基建材付清租金140940元,已构成违约,巴陵建设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向恒基建材支付租金,故对恒基建材要求巴陵建设公司支付租金14094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巴陵建设公司需每天按应缴租金的0.3%向恒基建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该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在每天万分之五的范围内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恒基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支付租金140940元;二、被告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恒基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094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从2015年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长沙市芙蓉区恒基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5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605元,由被告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云人民陪审员  谢灿阳人民陪审员  胡建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维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