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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坤龙与周大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龙,周大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228号原告王坤龙,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培世。委托代理人潘文韬,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大志,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坤龙与被告周大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坤龙的委托代理人潘文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大志、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坤龙诉称,2014年8月11日13时20分许,王某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G2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方向1108.3KM处,发生该车左侧车头撞击前方低于规定时速行驶的由陈辉驾驶的粤H×××××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尾部位,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车上无人员受伤;尔后周大志驾驶苏K×××××小型轿车行驶至该处,结果发生该车右侧车头撞击豫P×××××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车尾,苏K×××××小型轿车再向前撞击粤H×××××小型普通客车车尾部位,致豫P×××××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头、车身与一辆货车相碰擦,粤H×××××小型普通客车车头、车尾部位碰擦中央隔离护栏,事故发生后,货车未作停留离开现场。其是豫P×××××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在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其即被送至无锡新区凤凰医院(以下简称凤凰医院)救治,支付了医疗费9052.52元。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以下简称高速大队)认定,该事故是两起事故,第一起事故由陈辉、王某负同等责任;第二起事故由周大志负事故全部责任。苏K×××××小型轿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判令周大志、太保上海分公司立即支付上述费用。被告周大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K×××××小型轿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太保上海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事实没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有关本案赔偿应扣除粤H×××××小型普通客车和未作停留的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应作出的赔偿合计1508.76元后,余额部分7543.76元同意由该公司支付。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11日13时20分许,王某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G2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方向1108.3KM处,发生该车左侧车头撞击前方低于规定时速行驶的由陈辉驾驶的粤H×××××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尾部位,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车上无人员受伤;尔后周大志驾驶苏K×××××小型轿车行驶至该处,结果发生该车右侧车头撞击豫P×××××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车尾,苏K×××××小型轿车再向前撞击粤H×××××小型普通客车车尾部位,致豫P×××××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头、车身与一辆货车相碰擦,粤H×××××小型普通客车车头、车尾部位碰擦中央隔离护栏,事故发生后,货车未作停留离开现场,事故造成豫P×××××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坤龙受伤,三车损坏。高速大队认定,该事故为二起事故,第一起事故由陈辉、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周大志、王坤龙不负该事故责任;第二起事故由周大志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辉、王某、王坤龙不负该事故责任。经高速大队调解,陈辉、王某、周大志达成调解结果,三方同意第二起事故三车车辆维修费用、拖车费、王坤龙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周大志100%承担。二、王某系王坤龙之父。事故发生后,王坤龙即被送至凤凰医院救治,于同年8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外伤、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王坤龙医疗费用合计9052.52元。三、苏K×××××小型轿车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等,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户籍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证据交换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坤龙因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王坤龙在第二起事故中受伤,高速大队认定第二起事故由周大志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王坤龙因伤发生医疗费用9052.52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苏K×××××小型轿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052.52元。太保上海分公司所辩应由粤H×××××小型普通客车和未作停留的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查,王坤龙在第二起事故中受伤,粤H×××××小型普通客车未与王坤龙乘坐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与王坤龙的受伤无因果关系,高速大队亦认定粤H×××××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陈辉不负第二起事故责任,故粤H×××××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不应对王坤龙所受损伤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在第二起事故中离开现场的货车,经审查,高速大队并未认定该车应承担事故责任,且事故发生后已离开现场,现无该车相关信息,而太保上海分公司承保车辆驾驶人经高速大队认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现有情况下,应由太保上海分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保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坤龙给付9052.52元;二、驳回王坤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王坤龙负担50元,太保上海分公司负担200元(王坤龙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的剩余部分200元由太保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王碧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秦楚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