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胡有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164号罪犯胡有志,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9日作出(2006)永冷刑初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有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附带民事赔偿6259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13日作出(2007)永中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3月20日交付执行。2009年5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5年3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司法警察董毅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胡有志到庭参加诉讼。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丽斌出庭履行监督职责。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62.2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胡有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有志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胡有志减刑幅度不当,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有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5年8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勇审判员 唐小红审判员 胡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桂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