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夫敬与周某、周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夫敬,周某,周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138号原告张夫敬,居民。被告周某。法定代理人周荣,居民,(与被告周某系父子关系)被告周荣,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兴海路**号。诉讼代表人葛庆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扬,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夫敬诉被告周某、周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夫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周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18时许,被告周某无证驾驶鲁L×××××二轮摩托车沿望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丽阳路与望海路路口处时与原告张夫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夫敬受伤,车辆部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因事故现场已变动,双方叙述不一致,部分事实无法查清。被告周某驾驶的鲁L×××××二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周荣,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946.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周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但被告无证驾驶该车,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案经送达,被告周某、周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8时许,被告周某无证驾驶鲁L×××××二轮摩托车沿望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丽阳路与望海路路口处时与原告张夫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夫敬受伤,车辆部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因事故现场已变动,双方叙述不一致,部分事实无法查清。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周某无证驾驶鲁L×××××二轮摩托车,该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周荣;被告周某与被告周荣系父子关系;鲁L×××××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夫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实际所有人即原告张夫敬本人。再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申请对鲁L×××××二轮摩托车予以扣押,保全金额为6000元,支出保全费80元。还查明,原告张夫敬于事故发生当日因左外踝骨折、横突骨折等入日照东港区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4天。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周荣垫付原告4000元。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以下损失:1、医疗费13199.14元;2、误工费44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护理费1858.5元;5、交通费500元;6、车辆损失费315元;7、鉴定费20元;8、停车费、拖车费150元;合计20946.64元。对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提交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日照星明制衣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单、用药明细、价格评估报告、停车费、拖车费收据、价格评估单据、收款收据、车辆信息查询单据、被告车辆保单复印件。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证据及金额无异议;对误工时间有异议,对其标准应当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其55.3元/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护理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10元/天;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对价格评估费票据无异议;对拖车费、停车费无异议。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某、周荣未到庭质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日照星明制衣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单、用药明细、价格评估报告、停车费、拖车费收据、价格评估单据、收款收据、车辆信息查询单据、被告车辆保单复印件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无证驾驶鲁L×××××二轮摩托车沿望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丽阳路与望海路路口处时与原告张夫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夫敬受伤,车辆部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现场已变动,双方叙述不一致,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本院酌定原告张夫敬与被告周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张夫敬与被告周某按3:7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鲁L×××××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被告周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免赔,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亦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在本案中,被告周某、周荣属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均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系未成年人,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周某系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完全行为能力人,故被告周荣作为被告周某法定监护人及事故车辆所有人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3199.14元(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医疗费13199.14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3764.91元(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1658.28元、1330.78元、1246.45元,故其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411.84元/月,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80天予以确认,故确认误工费为3764.9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主张依法有据,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予以确认);4、护理费1680元(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日照护工行业标准,酌定护理标准为70元/天,护理时间即住院时间24天,故确认护理费为1680元);5、交通费480元(结合原告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480元);6、车辆损失费315元、鉴定费20元、停车费、拖车费150元(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以上主张均予以确认);以上共计20089.05元。对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夫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764.91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480元,共计15924.91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319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及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鉴定费20元、停车费、拖车费150元,以上共计3849.14元,由被告周荣按照70%的责任赔偿2694.4元;对因被告周某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免赔的车辆损失费315元,由被告周荣在相当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15元;故被告周荣共应赔偿原告3009.4元;因被告周荣已垫付4000元,故可与其赔偿义务相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夫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764.91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480元,共计15924.91元,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付清;二、被告周荣赔偿原告张夫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009.4元,被告周荣已垫付原告4000元,可与其赔偿义务相折抵;三、驳回原告张夫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减半收取180.5元;保全费80元,邮递费150元,均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红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姚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