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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吴丙志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丙志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2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丙志。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丙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丙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吴丙志伙同他人在本区惠南镇听潮路房地大厦门口处,与被害人胡甲发生争执,后持刀将胡甲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胡甲因外伤致右臀部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吴丙志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丙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胡甲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胡乙、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丙志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丙志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丙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丙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丙志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丙志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丙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