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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762号原告董某某,女,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13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月6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打架。2014年8月份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2015年2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协议书、保证书、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已达1年之久,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其后,原、被告虽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同时,原告起诉离婚亦不具备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加强责任感,使夫妻关系和好如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房审 判 员  满冬利人民陪审员  路则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