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聂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801号原告聂某,女,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被告王某,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押于。原告聂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玲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诉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自1996年2月起双方开始吸毒,后双方经济紧张,多次被强制戒毒,其中原告被强制了三次,被告被强制了七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无财产纠纷。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同意离婚,双方无财产纠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7月5日登记结婚,1995年9月14日生育一女王某某。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自1996年2月起双方开始吸毒,后双方多次被强制戒毒,2013年3月被告被强制戒毒二年,现押于上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原告于2015年1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沪公(普)(东)强戒决字(2013)第0005号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自1996年2月起双方开始吸毒,后双方多次被强制戒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无不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聂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双方无财产纠纷。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聂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芦玲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沈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