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苏腾飞、苏鹏飞、吴建秀、苏好叶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腾飞,苏鹏飞,吴建秀,苏好叶,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商初字第11号原告苏腾飞,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稷山县人。原告苏鹏飞,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吴建秀,女,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苏好叶,女,194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冯吉矿,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地址稷山县站前路。原告苏腾飞、苏鹏飞、吴建秀、苏好叶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晋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腾飞、苏鹏飞、吴建秀、苏好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吉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原告苏腾飞、苏鹏飞分别在被告处为家庭成员投保了《新版福满家卡(E款)》人身意外保险,约定保险期间原告家人发生意外致身故时,由被告赔偿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60000元、赔偿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6000元,合计66000元,两份保险合计132000元。2014年12月7日,原告苏腾飞、苏鹏飞的父亲苏振柱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找被告理赔,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两份福满家意外险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20000元、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12000元,合计13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卡号为102947587312168、102947587419168新版福满家卡(E)款各一张,证明第一、二原告投保的事实及保险金限额,和保险公司承诺的保险责任:发生意外伤亡时被告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6万元,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6000元。由于第一、二原告分别投了被告公司的新版福满家卡(E)款保险,故被告应赔偿两份保险金即意外伤害保险金12万元、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12000元,合计132000元;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投保人的父亲苏振柱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2月7日死亡。3、四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从“人保寿险在线网上打印的保单信息和电子保单”各一份,证明苏振柱系第一、二原告的父亲,也是本保险的被保险人。被告人民人寿保险公司既未提出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原告苏腾飞、苏鹏飞分别在被告处为原告的家庭成员投保了《新版福满家卡(E款)》人身意外保险,约定保险期间原告家人发生意外致身故时,由被告赔偿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60000元、赔偿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6000元,合计66000元,两份保险合计132000元。2014年12月7日,原告苏腾飞、苏鹏飞的父亲苏振柱因交通事故死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4年3月23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成立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按保险合同的规定按时缴纳保费,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在出现合同约定的事由时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约定在被保险人(原告及其家人)遭受一般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时,被告赔偿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60000元、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6000元。原告苏腾飞、苏鹏飞的父亲苏振住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依约应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60000元和意外保险医疗保险金限额60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两份《新版福满家卡(E款)》人身意外保险,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60000元和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6000元,共计66000元,两份保险合计13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32000元。如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晋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卫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