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83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别名张×2,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9时许,被告人张×1在本市海淀区被害人住处,盗窃被害人张×3(男,26岁)价值人民币5475元的苹果牌Macbook型笔记本电脑1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惠普专用电脑包1个,希捷牌移动硬盘1个,鼠标2个。现赃物未起获。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张×1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张×1的供述、被害人张×3的陈述、物证照片、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1退赔被害人张×3人民币五千四百七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昕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