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民一初字第0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常潇与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潇,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1666号原告:常潇,女,汉族。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泽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运銮,该公司法制办主任。原告常潇诉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丽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潇、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运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潇诉称,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被告分别两次以开发宿州市城隍庙建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80万元,月息3分,并约定到期不还承担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16000元,合计916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916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是事实,利息及违约金按法律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二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及20万元,合计80万元,借期一年,月息3分,逾期还应支付借款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收到借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二份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双方经对账,截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1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对被告拖欠116000元的利息,同意减少为76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款项合计87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76000元,有协议书、借条等为据,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息2分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其要求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超过上述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给原告常潇87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0万元、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常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丽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盛 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