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孙某与姚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253号申请执行人孙某,女,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姚某,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孙某与被执行人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该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姚某向申请执行人孙某支付118991.42元,按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1000元(暂从2014年8月申请至2015年3月),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790元,共计125991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收到执行款后向本院申请撤案。本案予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同意申请执行人孙某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二、终结本案(2014)兴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郝康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墨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