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被告人陈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光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朱武、代理审判员饶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现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辩护人叶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饮酒后驾驶鄂C×××××号轿车由十堰市红卫方向往张湾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车城西路东风公司通用铸锻厂路段时,将正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刘某撞到,致刘某当场死亡,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逃逸,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记、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某在逃逸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鄂C×××××号轿车由十堰市红卫方向往张湾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车城西路东风公司通用铸锻厂路段时,将走人行横道过马路的被害人刘某撞到,致刘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陈某驾车逃逸,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2月15日到十堰市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投案。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亲属向本院口头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刘某亲属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2月9日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8,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某亲属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受案登记表、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立案决定书,载明案件的由来及受理情况。(2)户籍证明、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载明被告人陈某和被害人刘某的基本身份信息。(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载明被告人陈某驾驶车型、车辆信息等情况。(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载明被告人陈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5)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载明被告人陈某共赔偿被害人刘某亲属558,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某亲属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某从轻或减轻处罚。(6)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十公交认字(2014)第64015号),证明被告人陈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7)事故现场勘查处理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3日24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的鄂C×××××号轿车与鄂C×××××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2、证人证言(1)钱庆英的证言:2014年12月13日23时45分许,我和我丈夫刘某在车城西路王湾加油站路段并排走人行横道过马路时,我听到身后一声响,我丈夫刘某被一辆从红卫往张湾方向的轿车撞飞了,那辆车撞人后没有停车,直接朝张湾方向跑了。(2)石云的证言:2014年12月13日23时许,我驾驶鄂C×××××号出租车从红卫往张湾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车城西路金星市场路段时,我看到一男一女从靠河边这侧走人行横道往对面过马路,当那个女的走到公路中心线时,突然从我车的左侧快车道内有一辆车超车时,将过马路的那个男的撞飞了。事故发生后,撞人的那辆车没有停车,直接朝张湾方向跑了。(3)罗恒超的证言:2014年12月13日23时45分许,我驾驶鄂C×××××号出租车从红卫往张湾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王湾加油站附近路段时,我看到一个人躺在马路中间,一个女的在旁边发呆,我停车后帮她报警了。(4)黄仁军的证言:2014年12月13日晚上,我邀请陈某到凯旋大道蓝山郡诚信兄弟酒店5288包厢吃饭,陈某、曾强、汪明、胡雪等9人都喝白酒了。(5)曾强的证言:2014年12月13日晚上20时许,黄仁军邀约我、陈某等人在凯旋大道蓝山郡诚信兄弟酒店吃饭,吃饭时陈某喝了半杯白酒。饭后,我们又到张湾台北纯KTV唱歌,二十分钟后我让陈某开车送我回家了。(6)耿吉运的证言:2014年12月13日晚上20时许,黄仁军邀约我、陈某、曾强等人在凯旋大道蓝山郡诚信兄弟酒店吃饭,吃饭时我们一共喝了两瓶白酒,陈某也喝白酒了。饭后,我们又到张湾台北纯KTV唱歌,后陈某驾驶鄂C×××××号东风雪铁龙轿车送曾强回家了。(7)刘志勇的证言:2014年12月14日凌晨零时许,我收到人保公司短信通知说陈某发生交通事故了,我联系陈某后确认他要将车送往东风实业公司维修,我就又联系人保公司的人将车拖到我公司。(8)黄亮的证言:2014年12月14日中午,中威标龙汽车服务公司王明经理安排我负责维修一辆车牌号为鄂C×××××雪铁龙世嘉轿车,我就对该车进行了拆卸维修。(9)王伟的证言:2014年12月14日凌晨零时许,我接到白浪中威标龙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施救电话,让我们到红卫万亩工业园朝四九厂方向处拖一辆世嘉事故车辆,我就通知吴远福将车拖到白浪中威标龙汽车销售服务公司。(10)绳家成的证言:2014年12月14日下午4时许,我和我妻子一起到白浪中威标龙汽车服务站,将一辆雪铁龙世嘉车前挡风玻璃拆下来了,又安装上该服务站准备好的玻璃。(11)李某的证言:2014年12月13日23时许,我驾驶鄂C×××××号重型自卸货车拉着土石方往红卫工业园敬业路倒土场方向行驶,行至风神大道时,我从后视镜看到后面有一辆轿车与我同向行驶,后我听到车后发生一响声,我下车后看到一个20多岁男子对我说报保险解决,我同意了。后保险公司人员对事故拍照后,我就走了。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2月13日18时许,黄仁军邀请我到阳光蓝山郡诚信兄弟酒店吃饭,我吃饭时喝了一杯白酒和一瓶啤酒。晚上22时许,我驾驶鄂C×××××号东风雪铁龙轿车将朋友曾强送回家后,又驾车往凯旋大道方向行驶。行至车城西路通用铸锻厂路段时,我驾驶的车头右侧撞上了一个横过马路的人。撞人后我车的前挡风玻璃右侧破了一个洞,我就继续驾车往张湾方向行驶,后又行驶至风神大道,我看到路上有重型自卸货车在通行,就临时起意想制造一起交通事故,让保险公司给我修车的同时掩盖撞人的事实。我就驾驶C4F503号东风雪铁龙轿车在风神大道故意撞上一辆在路上行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我向保险公司报案后就回家了。我饮酒驾车撞人后没有停车,害怕受到法律处罚,就直接开车跑了,之后我知道事情已经被警察调查了,我就到十堰市公安交管局事故处理大队自首了。4、鉴定意见(1)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十公刑鉴法字(2014)0207号),证明被害人刘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2)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2014)微鉴字第219号),证明鄂C×××××号小型轿车原有的前挡风玻璃上提取的毛发与死者刘某的头发成分基本相同。(3)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2014)痕鉴字第1858号),证明事故现场遗留的车体碎片为鄂C×××××号小型轿车所分离。5、勘验、辨认笔录(1)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2)辨认笔录,载明证人李某辨认出在红卫工业园风神大道发生追尾事故的人是陈某。6、案发现场附近的视频监控录像,载明案发前后及案发时现场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案发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死者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陈某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陈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光义代理审判员 饶 玮代理审判员 朱 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姚 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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