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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执行人李久达、刘芳云、长沙市永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李久达,刘芳云,长沙市永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芙执异字第8号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被执行人李久达被执行人刘芳云被执行人长沙市永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长沙分行)与被执行人李久达、刘芳云、长沙市永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长沙分行)于2015年3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同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黎明担任审判长并负责审查,与审判员汤金钟、廖灿辉组成的合议庭进行评议。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招商长沙分行称:李久达在他的下属银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蔡锷路支行(以下简称招商蔡锷支行)——开立的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2966)账户,系保证金专用账户。该账户上的20万元是李久达向他信用贷款按比例缴存的保证金,系质押保证金。他已向李久达开具了个人贷款保证金收取通知书,并对该笔保证金予以冻结。他对该笔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冻结该笔保证金,影响他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请求中止对李久达2966账户上20万元的执行。民生长沙分行辩称:招商长沙分行与李久达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没有保证金质押担保条款,双方也没有签订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故双方不存在质押担保关系。招商长沙分行所指的李久达保证金一卡通2966账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证金专用账户,其冻结该账户的行为系其内部管控行为,不具有对抗司法执行的效力。请求驳回招商长沙分行的异议。本院查明:李久达与刘芳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2日,招商长沙分行与李久达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招商长沙分行在《个人贷款保证金收取通知书》上写明:招商蔡锷支行,李久达申请个人贷款,他同意发放100万元。根据他与李久达约定,请你接此通知后,对2966账户的保证金(一卡通活期存款)进行冻结处理。同日,招商蔡锷支行向李久达出具《客户账户冻结通知书》:根据个人贷款保证金收取通知书,从2013年7月23日起,冻结李久达在该行开立的2966账户。7月23日,招商蔡锷支行在上述《个人贷款保证金收取通知书》上写明:已对李久达保证金(一卡通活期存款)2966账户20万元进行冻结处理。同年8月1日,招商长沙分行开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李久达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年利率9%。2014年7月4日,民生长沙分行因与李久达、刘芳云、永贞公司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4)芙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李久达、刘芳云向民生长沙分行偿付借款799363.82元、罚息373563.63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22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李久达、刘芳云向民生长沙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7890元;上述给付义务,李久达、刘芳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永贞公司对李久达、刘芳云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及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的负担,在最高额质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久达、刘芳云追偿;驳回民生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71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25元,由李久达、刘芳云共同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李久达、刘芳云、永贞公司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年12月25日,民生长沙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月23日,本院向招商蔡锷支行送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李久达2966账户上的存款870371.82元。该行在该通知书回执中注明:“已冻结206600元,该账户资金已被我行冻结用于归还我行贷款。”招商长沙分行提出执行异议,提交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李久达用财产作质押担保的条款,没有提交其与李久达签订过质押担保合同,没有提交招商蔡锷支行与李久达签订过借贷款合同。招商长沙分行、招商蔡锷支行均持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的规定,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是设立质权的基本形式要求。招商长沙分行提交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没有设立质权、明确质押财产名称的文字表述,事后也没有与李久达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因此,招商长沙分行与李久达之间不存在质押担保法律关系。招商蔡锷支行与李久达之间既没有签订借贷款合同,也没有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其将李久达存入该行2966账户上的存款20万元确认为保证金,并予以冻结,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其对该账户采取的冻结措施,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司法执行。从《个人贷款保证金收取通知书》上可以看出,2966账户是一卡通活期存款账户,不具有保证金账户特定化的特征。本院冻结该账户时,该账户上的资金余额超过20万元,表明该账户并未特定化,而是如活期账户一样可以自由存取。李久达将款项存入招商蔡锷支行,与该行发生的是存款法律关系。尽管招商长沙分行与招商蔡锷支行同属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实际上他们分别有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和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分别对外开展金融业务,应属相互独立行使民事权利的主体。从招商蔡锷支行直接接受并实施本院的协助冻结的事实来看,也证明了这一点。虽然招商蔡锷支行的行政管理可能隶属于招商长沙分行,或是其下属支行,也不能得出招商长沙分行可以代替或指令其从事经营活动的结论。故招商长沙分行对2966账户上的款项不享有任何担保权利。综上所述,招商长沙分行对本院执行款项主张享有质权,对李久达在招商蔡锷支行2966账户被冻结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判长  谭黎明审判员  汤金钟审判员  廖灿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何 婷附:适用法律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