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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朝忠、代理检察员洪佳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闽A688**小型轿车,由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往新车站方向行驶,行经新华都门口红绿灯处时,从后方碰撞廖某某驾驶的闽D039**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化县医院对王某进行血液乙醇测定,结果为151.2mg/d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报警登记、人员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巫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酒精测试仪结果、检验报告单等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并已落实了缓刑帮教措施,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已缴纳,本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卢燕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