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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世民、李学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民,李学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世民,农民,住云南省马龙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学良,农民,住云南省马龙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世民、李学良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世民、李学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张世民、李学良窜至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小洋葫芦新村一理发店,持刀抢走被害人黎某现金人民币550元。2、2014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张世民、李学良窜至龙岩市新罗区小洋铁路桥附近一理发店,持刀抢走被害人戴某人民币300元。3、2014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张世民、李学良窜至龙岩市新罗区小洋镇铁路桥附近的一家理发店,持刀抢劫该店铺一女子,因该女子身上无钱而未果。2014年11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张世民、李学良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小洋村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世民、李学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世民、李学良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等书证,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黎某、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世民、李学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世民、李学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5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世民、李学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世民、李学良在实施第三起抢劫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世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二、被告人李学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三、追缴被告人张世民、李学良赃款人民币850元,分别予以归还被害人黎正丽550元,归还被害人戴小艳300元。四、扣押的匕首,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莉  娜人民陪审员 郭  笑  萍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邱丽艳(代)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