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马银军与陆敬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银军,陆敬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447号原告马银军,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曙。被告陆敬艳,居民。原告马银军与被告陆敬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银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敬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银军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32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承诺2015年春节前还清。到期后,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还钱,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陆敬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陆敬艳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银军叁万贰仟元整¥32000元陆敬艳2014.12.15号”。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就借款本金予以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敬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敬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银军偿还借款32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陆敬艳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茹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