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宋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宋某。被告袁某。原告宋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延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袁博康,××××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袁博荞,现均随被告生活。2013年农历11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开原告家,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5月29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也未和好。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返还原告留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婚生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袁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袁博康,××××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袁博荞,现均随被告生活。2013年农历11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开原告家,回娘家居住,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5月29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也未和好。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返还原告留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婚生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是否判决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在彼此有了一定的了解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双方生育两个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多为家庭、子女利益着想,遇事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现提供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理由不足,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宋延涛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永锋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花付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曲伟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