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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姜张商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姜堰市张甸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陈扣忠、蔡素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堰市张甸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陈扣忠,蔡素红,贲能才,李智锋,石宏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张商初字第00058号原告:姜堰市张甸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府前街88号。法定代表人:李荣文,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发圣,泰州市姜堰区蔡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扣忠。被告:蔡素红。被告:贲能才。被告:李智锋。被告:石宏桂。原告姜堰市张甸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资金合作社)与被告陈扣忠、蔡素红、贲能才、李智锋、石宏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同年11月20日,依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陈扣忠、蔡素红的银行存款42万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并于同年11月21日,本院依法查封被告陈扣忠、蔡素红所有的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美好上郡30-乙-302室房屋。因无法直接或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陈扣忠、蔡素红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向被告陈扣忠、蔡素红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简转普)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发圣、被告贲能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扣忠、蔡素红、李智锋、石宏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金合作社诉称:被告陈扣忠与蔡素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6日,被告陈扣忠因购不锈钢材料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以下币种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扣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12‰,按月结息,等。被告贲能才、李智锋、石宏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扣忠出借40万元。被告陈扣忠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且失去联系,被告陈扣忠所经营的企业亦处于停产状态,原告要求被告陈扣忠按约提前还款未果。被告贲能才、李智锋、石宏桂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计408640元,并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扣忠、蔡素红、李智锋、石宏桂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贲能才辩称:为被告陈扣忠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同为本案担保人的被告李智锋、石宏桂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愿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扣忠、贲能才、李智锋、石宏桂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扣忠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处罚息,被告贲能才、李智锋、石宏桂为被告陈扣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当日,原告按约将4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陈扣忠。被告陈扣忠未能依约支付利息并失去联系,其经营的企业亦处于停产状态,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提前还本付息未果。被告贲能才、李智锋、石宏桂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扣忠与被告蔡素红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素红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社员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婚姻关系证明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资金合作社与被告陈扣忠之间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陈扣忠未依约支付利息且失去联系、其经营的企业亦处于停产状态,原告要求被告陈扣忠提前偿还借款本息408640元,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蔡素红共同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贲能才、李智锋、石宏桂在被告陈扣忠向原告借款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其他费用,原告在被告陈扣忠不依约还本付息时,要求被告贲能才、李智锋、石宏桂对本息408640元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扣忠、蔡素红、李智锋、石宏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扣忠、蔡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姜堰市张甸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和利息8640元(自2014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18日,以月利率1.2%计算);二、被告贲能才、李智锋、石宏桂对上述陈扣忠、蔡素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扣忠、蔡素红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0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10050元,由五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计10050元由五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五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3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张德才代理审判员  沈井春人民陪审员  李明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姚志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预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